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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步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世代祖居在滨州市滨城区杜店镇双庙刘村,在该村建有祖屋。2014年3月起,滨州市**庙刘村委会(以下简称双庙刘村委会)欲拆迁长江二路与阳光西路交叉口地块,期间就拆迁补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2014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该宗地块上原告所有房屋、家具电器、果树等财物均被人用大型工程机械强行损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职责。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对被控告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不责令被控告人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责任。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EMS快递单一份,邮件的名字是“要求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控告状及材料”,2015年1月12日寄出,2015年1月19日王**局长本人签收。

2.EMS寄的附本一份,要求国土局对王**祖屋被非法拆迁进行立案查处的投诉信。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控告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领导及时签署意见并移交滨**局调查处理,滨**局在接到领导批示和通知后及时与被控告人、原告联系进行调查了解,但由于被控告人、原告不配合而导致调查情况受阻。其二,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方案”)规定,被告没有责令他人就其违法拆迁行为进行赔偿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

3.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

4.滨分国土监执停字(2015)00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6.现场照片;

7.EMS快递封面。

证据3-7均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证明事项有异议,主张被告的法定职责应是依法由国土资源部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规定,证据2作为一个市级文件,不能完全包含被告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三定方案”是“根据中**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滨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字(2009)52号)和中**市委、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滨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滨*(2010)6号),设立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因此,被告按照证据2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投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投诉,要求立即对被控告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责令其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造成的人财物损失。2015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控告材料,该局局长王**当日签署意见,转**分局处理,并于1月16日将《关于调查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双庙刘村群众反映土地问题的通知》和以上函件一并发至滨城**城分局于1月16日收到快递函件,将函件转交滨城**大队处理。滨城**大队在收到市局通知、函件及分局领导的签批意见后,于1月19日上午电话通知原告到办公室了解情况,但原告既没到也没说明未到的理由。1月23日,针对原告反映的土地违法问题,滨城**大队到双**委会调查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居委会负责人以土地不违法且正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为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字。1月29日,滨州市**城分局针对双**委会的占地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滨分国土监执停字(2015)003号),并多次到现场制止。目前,双**委会已停止了占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控告材料后,及时安排相关人员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滨分国土监执停字(2015)003号),被告已经对原告投诉内容立案查处,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对被控告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三定方案”中规定的被告职责既是被告的全部法定职责,原告依据土资电发(2013)第2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主张被告有责令被控告人对违法拆迁进行赔偿的职责,但该《通知》针对的是违法违规征地行为,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房屋拆迁行为,故责令被控告人对违法拆迁进行赔偿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对被控告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判令被告对被控告人违法拆迁行为立案查处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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