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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山东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黎**,被上诉人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王**因其养老金待遇及退休问题信访的情况,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关于王**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共四项内容。王**收到《处理意见》后,要求其原工作单位即被上**团公司按照《处理意见》规定给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交运集团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关于王**同志补发内退生活费和补缴养老保险等有关事宜的意见》,王**在该意见落款位置书写了“同意以上处理意见”字样,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两被上诉人提交了退休申请。2015年5月,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意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既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内容,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距市人社局《处理意见》作出已超过二年的时间,但上诉人之前为主张权利,以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被告向原审法提起过另一行政诉讼,而这一案件终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共有三项诉讼请求,撤销《处理意见》重新作出决定仅是其中一项,原审法院只审查了这一项诉求,便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漏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养老退休金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能成立。首先,行政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和规定;其次,2013年8月,上诉人是以劳动保险事业处核算养老金错误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所涉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和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同一机关。上诉人混淆了不同的法人主体和毫无关联的行政行为,并以此作为“法定时效中断”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判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属于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的衍生诉求,既然要求撤销《处理意见》的诉求被驳回,由此衍生的其他诉求当然要一并驳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称,1.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涉案《处理意见》系在2012年12月3日作出,上诉人王**最迟于2013年2月17日,即交运集团公司《关于王**同志补发内退生活费和补缴养老保险等有关事宜的意见》作出时即已获知《处理意见》内容,而其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王**的起诉正确,但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一审漏判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未予退还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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