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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无**政局、原审第三人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上诉人无**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及原审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原告王**女儿王**与第三人孙**结婚,2006年2月24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2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王**在济宁市防治院和无棣县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1月1日在无棣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了特殊疾病门诊专用处方薄,处方薄上登记的病种及并发症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孙**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6日法院裁定准予孙**撤诉。2014年8月12日,孙**、王**共同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王**、孙**在该《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名。被告对王**、孙**的离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出具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离婚证字号为L371623-2014-000447。2015年3月6日原告以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被告提交《撤销离婚登记申请》,要求被告撤销L371623-2014-000447号离婚证。

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王**的法定代理人以王**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无**政局颁发的L371623-2014-000447号离婚证。在案件审理期间,王**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王**之父王**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行政导致王**死亡的赔偿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给王**及孙**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是否自愿离婚,能够证明当事人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完成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特别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作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即使事后能够证明相关离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确实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也不能据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相关离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具有违法责任。被告在办理涉案离婚登记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其中第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及孙**在该《离婚登记告知单》上有亲笔签名。被告在行政登记中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职责。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女儿王**死亡与涉案离婚登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为王**、孙**作出的涉案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孙**隐瞒了王**曾住院治疗的情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因王**已经死亡,撤销涉案离婚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王**参加诉讼后,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属于改变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行政赔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依法退回。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无棣县民政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王**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不予受理。在得知王**离婚后,上诉人将王**的病例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递交无棣县民政局,上诉人多次催促,但无棣县民政局未及时纠正错误,王**在极度悲愤中自杀身亡。王**的死亡与涉案离婚登记具有因果关系,无棣县民政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棣县民政局答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受理、履行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作出涉案离婚登记,并无不当之处。王**的死亡与涉案离婚登记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陈述称,我与王**办理涉案离婚登记前,曾在无棣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及复婚登记。我在涉案离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欺骗及引诱的情形,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虽为撤销涉案离婚登记,但上诉人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单独要求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上诉人王**要求行政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被上诉人无棣县民政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离婚登记或确认涉案离婚登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王**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赔偿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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