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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朋占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区人社局u0026rdquo;)、第三人司朋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因原告宋**不服被告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26日,日照**民法院作出(2014)日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岚山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岚人社工认送字(2013)第62-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2、岚人社工认送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3、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4、工伤受理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亡认定申请书;10、申请人司朋占户籍证明;11、莒南县**限公司收款凭证;12、2009年7月7日交警岚山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13、死亡注销证明;14、岚**(2009)第196号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5、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宋**的证人证言;证据1-16证明工亡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7、2010年3月15日向碑廓镇天添乐超市(以下简称u0026ldquo;天添乐超市u0026rdquo;)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18、天添乐超市关于对岚人劳社工举字(2010)2号的举证意见;19、本院开庭传票;20、天添乐超市诉司朋占民事诉状;21、2009年12月11日原告调查笔录;22、2009年12月13日王**调查笔录;23、2009年12月11日姜*调查笔录;24、2009年12月11日熊贝*调查笔录;25、本院调阅函;2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27、日照**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55号民事判决书;28、授权委托书;29、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7-29证明认定工亡的事实证据。

原告对证据1、2、4、6-10、13、14、17-2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如下:证据3,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该条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司*属于工亡不符合该条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相关证据存在瑕疵。证据11,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12,对交警部门所作的宋**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宋**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宋**邀司*外出办私事,而非进行市场调查工作,原告进行市场调查的时间为每隔一周的星期四上午,超市从未安排过晚上进行市场调查;其叙述的行走路线与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内容不具真实性。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信系手写材料,未捺印确认,也无宋**本人的身份证明印证,在该证据存在形式瑕疵情况下,被告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宋**陈述内容与在交警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真实。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18,因宋**、司*是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作市场调查,不存在私自外出和办私事的情况。证据21-24,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身份不确定,无法知晓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原告的职工,而宋**是原告职工,对此原告已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系原天添乐超市经营者,第三人司朋占的女儿司*系该超市的员工。2009年7月1日晚,司*与宋**未经批准请假外出,当晚20时许,司*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司朋占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司*并非工亡。被告在事隔三年八个月之后错误认定其为工亡,岚山区人民政府错误维持了该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超市市场调查时间是每隔一周的周四上午,司*出事的时间是司*应当在超市上班时间,司*外出不是上班行为。原告提交2009年7、8月超市员工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和姜*是超市的工作人员。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的女儿司*生前系原天添乐超市的员工。2009年7月1日20时许,与同事宋**为原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司*外出作市场调查也是其日常工作中必需的一个工作环节,其出发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事故发生地是在司*进行市调工作的必经路上,在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中也得到证实。司*未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外出市场调查的行为,其本身具有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司*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经核实,2010年1月11日,申请人司朋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5日,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日照**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6日,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司朋占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4月6日,申请人司朋占的委托代理人将日照**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交被告处,并申请解除中止程序,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原告地址变动,未及时提供证人身份证明等原因,致使调查核实证期限延长并导致超期作出认定,但不影响最终的认定结果。2013年8月5日,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司*死亡,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朋占述称:其女儿司*为超市员工,外出作市场调查,是在单位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原告主张的未经允许外出办私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10、13、14、17-29无异议,以及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1莒南县**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据12、16系宋**在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时所作的陈述及其在被告收集证据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所作的步行路线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5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公交认字(2009)第1279号),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1-24原告律师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并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均未签字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于2007年2月13日设立日照市**添乐超市,营业场所于岚山区碑廓镇驻地,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8月12日,原告以经营不善的原因申请注销。第三人司朋占的女儿司*,生前系原天添乐超市的员工,具有劳动关系。超市晚8点半至9点下班。在单位内有员工进行行业市场调查的工作规定。2009年7月1日晚19时许,司*与同事宋**一起从该超市外出进行行业市场调查的相关工作。晚8时10分,司*与宋**在返回超市的途中,步行至岚山区巨碑公路碑廓镇农村信用社西路段时,司*遭到无证驾驶的张传高驾驶鲁LP7***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击,致司*受伤,经日**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司*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2010年1月11日,第三人司朋占作为近亲属申请工亡认定,同年1月16日,被告受理申请。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又因原告地址变动,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及时核实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导致被告超时作出工亡认定的决定。2013年8月5日,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认定司*为工亡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1月29日,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司朋占之女司*生前系原天添乐超市的员工,与天添乐超市具有劳动关系,在其发生工亡事故后其父司朋占有权申请工亡认定。原告申请注销天添乐超市不影响事前已经发生的单位内工伤亡事故争议的认定和处理。原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履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亦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作出认定司*为工亡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问题,司*在工作时间内,在超市以外的合理区域,进行了与原告单位规定相关的行业性市场调查工作。证人宋**因是与司*一起外出的人员,在交警岚山大队调查取证时所作的陈述,是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正在进行的事务和目睹事故发生过程的具体描述,受害人于事发时正处于市场调查工作过程的证言,与后来其在被告收集证据材料时所作的书面证言相一致,该书面证人证言对前面所作的陈述起到证据补强作用,庭审时因宋**已出国务工,不能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司*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工伤亡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受害,具备认定工伤中的工作原因主要要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有为工作的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告未按法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因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的事由而中止认定程序,以及在恢复认定程序后,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被告超时作出认定决定,被告对此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因程序违将会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综上,本案被告作出工亡认定决定,行政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对司*死亡认定为工亡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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