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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有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化县**有限公司(一下简称u0026ldquo;宣**公司u0026rdquo;)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人社局u0026rdquo;)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让其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4、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书;9、受伤害职工户口注销证明;10、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立案告知书;11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立案侦查证明;12、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3、王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证言;14、劳动关系仲裁调解书;15、企业注册信息;16、直系关系证明;1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8、授权委托书;19、王某某、丁某某的证人调查笔录;证据4-19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受理的条件,并依法受理;20、单位的举证意见;21、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22、单位的职工签到簿;23、员工的作息时间表;24、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25、除尘岗位工行为规范。证据20-25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异议如下:1、被告对马**单位关联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该两位人员系同马**在同一车间、同工种、同作息时间制度工友,该类人员的工作内容为烧结厂车间内除尘,工作时间为7时到18时,该类工种有交接时间的延误,两人员的陈述与公司的作息制度基本符合,但被告在该调查笔录中未调查马**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有工作原因和工作状态;2、被告在认定工伤依据中明确表示马**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日钢第二炼铁厂9号炉附近,该地点认定为厂区范围,被告未对厂区范围予以明确认定,原告所经营的烧结厂属于厂内封闭作业,其主要内容为烧结除尘,其不存在烧结厂外作业或第三地点作业等情形,若认定事发地点为原告经营厂的厂区范围内,明显不合理;3、原、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均体现工作时间为6时到18时,事故发生时马**未遵照公司制度而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是其个人行为,事故的发生同上班或下班均无关联性,第三人所辩称的提前下班属于工作常态不符合事实,若认为属于工伤范围有违法律规定;4、该事故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无法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无同原告有身份隶属关系相关证据,是否为单位员工,无证据予以体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公司诉称:马**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马**在原告处工作自始安排工作岗位是烧结一车间除尘工作,其工作范围为烧结厂车间内,无车间外作业情形。事发当日马**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6时至18时。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16时许,马**系擅自离岗,而非下班途中,故马**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被告认定内容超出当事人申请内容,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作息时间表;2、场区示意图及发生事故地点示意图;3、原告处管理制度及签到簿;4、涉案人员马**除尘岗位的工作规范;5、原告自行制作的对于马**工作职责以及作息制度的总述;证据1-5证实马**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非工作原因,不符合被告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没有明确表明工作岗位和事故发生区域之间的距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对与证据3、4、5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马**的签字,原告没有将证据内容事先通知马**,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其证据中的要求约束原告的员工。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签到簿中查到2013年10月3日马**的签到记录,通过员工作息时间表可以证实当时的工作时间为下午14时至18时,事故发生时间为16时25分,故在工作时间内;被告认为马**的事发地点在厂区内的生产道路上,虽不在工作岗位,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作场所的合理范围之内;马**虽因车祸死亡,但死亡地点是在厂区内的生产道路上,与自身工作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且通过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可知马**是被过失致人死亡的,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自己的主观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虽以上下班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但经过被告调查发现,认为马**受到的事故伤害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凤述称:1、2013年10月3日16时25分许,马**在下班途中被经过此处的鲁RK****号牌工程车碾压致死,马**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但不影响马**死亡属于工伤的结论;2、在原告烧结车间工作的员工提前下班已成惯例,员工在完成工作的前提下,可提前下班,马**事故当天是在完成工作后提前下班的,故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属于工伤。即使马**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马**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丁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主张1、两位证人同第三人系同村邻居,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请法庭斟酌采用;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所主张的u0026ldquo;提前下班u0026rdquo;,单位内部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制度,不存在书面的或口头允许的提前下班事实的存在,同时证人证言中明确的时间点为2013年7月原告单位管理出现混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确认,否定提前下班的存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处员工,且具有作证的能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是原告宣**公司员工,负责烧结厂内除尘工作。2013年10月3日16时许,在日照市**铁公司第二炼钢厂9号炉路口附近,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鲁RK****号牌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死亡。2014年5月29日马**妻子即第三人丁**以其丈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待第三人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事发当日,马**工作时间为6时至18时,下班时无需签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属因公死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提供作息时间表、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处员工自2013年7月后存在完成工作提前下班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处管理不严,导致提前下班的情况发生,马**在完成本职工作后提前下班的途中发生了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事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198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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