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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无棣交警队)及原审第三人李**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无棣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焦**、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驾驶第三人李**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39省道3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无棣交警队在只有车主李**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超速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元、扣3分。原告不服,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7月22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撤销无棣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之前,原告已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扣分6分,之后又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扣3分,造成原告被扣分满12分,其驾驶证准驾车型自2014年4月2日从A2降至B1B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于2014年10月20日恢复到A2(驾驶证降级时间为201天)。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驾乘、交通、住休损失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因此对于造成原告驾驶证降级期间不能驾驶A2驾驶证准驾车辆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原告李**作为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差,多次违章被扣9分,对驾驶证的降级也负有较大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酌情按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的责任划分。原告对其工资损失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示数据》交通运输业日168.49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驾驶证被降级后虽不能驾驶A2驾驶证准驾车辆,但可以驾驶B1B2驾驶证准驾车辆并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其收入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计算,因此其正常收入以外的工资损失才属于赔偿的范围。李**工资损失的计算为(168.49201-9621.21365201)4u003d7142.0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7142.03元;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棣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超速为由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致使上诉人七个月的时间里不能驾驶A2驾驶证准驾车辆,仅此一项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900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但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判决被告足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错误的处罚决定导致上诉人被扣3分,上诉人的驾驶证不会从A2降至B1B2,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是导致上诉人驾驶证降级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判令按“上诉人四分之三、被上诉人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损失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此外,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驾驶证降级期间仍有经济收入亦无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错误。上诉人在驾驶证被降级前,一直受雇于原审第三人李**,月工资7000元。上诉人驾驶证降级后无法驾驶大货车,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无棣县,损失应按《山东省统计局公示数据》交通运输业日误工工资168.49元计算。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有一定收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驾驶证被降级,上诉人数次往返山东、吉林老家两地,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亦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棣交警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无棣交警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导致其驾驶证降级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无棣交警队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就其赔偿主张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提出,李**在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赔偿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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