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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人社局u0026rdquo;)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解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已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3、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书;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劳动关系证明;10、医院诊断治疗证明;11丁某某、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事故证人证言;1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3、授权委托书;14、企业营业执照;证据3-14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受理条件并依法予以受理,证据12不能代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主要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丁*光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员工,在日钢集团作售后工作,第三人出具了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8:30左右,下班途中经过204国道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泥田沟村路段因躲避车辆受伤,当时原告头部受伤严重,昏迷不醒,无法说明受伤情况,又因是第二天才报警,现场破坏,故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是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下班途中受伤,非单方交通事故,且本人又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应为工伤,第三人应承担职工在上下班工伤赔偿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公安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在合理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破坏,导致无法确认双方责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均证实原告是因避让车辆摔倒致其受伤,并未与行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原告及其亲属未在第一时间选择报案,致使事发现场破坏,无法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不能判定事故责任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没有涉及到第三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相应责任,没有第三方的事故责任应属于当事人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代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就不符合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营口宏**限公司述称:原告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原告系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系营口宏**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上班时间为0时至8时。2014年10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7月28日8时许,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避让车辆摔倒,致丁**受伤,车辆毁损。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前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ldquo;(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u0026rdquo;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非单方交通事故,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于2014年7月28日8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岚人社工不认字(201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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