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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五莲**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下称原告)诉被告五莲**管理局(下称被告)工商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违法将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乐花岗石矿变更为五莲县街头镇刘**花岗石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串通第三人刘**非法将五莲县街头镇刘**花岗石矿注销。请求确认被告将五莲县街头镇刘**花岗石矿注销的行为违法活动;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五莲县街头镇刘**花岗石矿注销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6日,中**县委、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五莲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将县工商局行政管理的职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该意见规定,五莲**管理局已经撤销,原告起诉已不存在的单位系所列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县委、五莲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五莲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确定“将县工商局行政管理的职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该意见规定,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撤销,其职责由新成立的五莲**管理局行使,五莲**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莲**管理局被撤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收到五莲**管理局的答辩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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