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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房改政策有关事项,额外收取住房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014年12月,上诉人就涉案房产事宜向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咨询,被告知上诉人的住房已于2003年依据房改政策过渡为全产权,需回原单位盖章,但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拒绝为上诉人盖章,其不予办理的行为应属违法。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款是国家房改政策给予双职工的住房一次性优惠,不应由职工交纳,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上诉人交纳该款亦属违法。政策性房改房业务并没有由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划至滨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仍履行房改房工作职能。一审法院认为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其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一、二审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房改政策有关事项为由,请求确认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上诉人交纳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款16922.62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请求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全产权房产证,上述请求所涉及的上诉人与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之间的房改纠纷中,滨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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