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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魏**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保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维民、闫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及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于1999年2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魏**司工作,200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开始为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6月6日,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滨人社监理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另查明,滨州市医疗保险费统一从2001年开始按照个人和单位承担相应比例的方式缴纳,2001年之前全市的医疗保险视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对未给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追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至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第三人要求被告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魏**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滨人社监理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于1989年11月在滨州第一棉纺织厂参加工作,1999年2月企业被兼并后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9月离职。第三人离职后,上诉人已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诉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就已终了。对于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最迟应在2011年9月前向被上诉人投诉,而其直到2014年6月才投诉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不应立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至今没有终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保障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投诉后,被上诉人依法及时立案,经调查,上诉人魏**司认可未给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先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上诉人未予整改。最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2、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不受劳动监察受理时效的限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专门法规,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并无时效或期限限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了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强制性。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诺给我缴纳医疗保险,但具体缴纳时间我左右不了,至我离职,上诉人也未给缴纳。2013年上诉人才开始为老职工补缴多年的医疗保险,我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向市人社局投诉,不存在超过两年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司未给原审第三人王*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对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欠缴社会保险费并无时效限制。《社会保险法》规定“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规范社会保险费的专项行政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可见,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不得放弃。如果劳动保障部门不予查处,实际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法律、法规不得减免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年的查处时效期间、不应再立案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法律对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了强制性和不得减免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不受该2年期限的限制。该条中规定的2年的情形,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在此期间未发现或者未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再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上诉人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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