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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邹平县高**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大村委会)撤销户口迁入协议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法定代理人韩**、郭**,被上诉人新大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韩**于2013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新大村委会签订《户口迁入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新大村委会同意,韩**将本人非农户口迁入新大村落户;2.韩**将户口迁入后,仅属于新大村委会户籍管理对象,不属于新大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3.韩**应服从新大村委会的管理和安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该村的村规民约,应当服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如果在本村有固定住所并经常居住的,还应根据村里的规定参与本人直接受益的村内公益事业。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户口迁入申请,被上诉人以必须签订上述协议为前提条件才允许迁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户口迁移登记中设置了限制或附加条件,其在户籍管理中行使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投靠母亲郭**将户口迁至被告新大村委会处,落户于母亲郭**名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新大村委会应予以协助。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完成落户,被告的协助职责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实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户口迁移登记中设置限制附加条件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没有对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合法。现行法律法规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无法律依据,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资格认定方面的诉讼请求,新大村委会更无要求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权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大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大村委会针对上诉人韩**的户籍迁入申请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上诉人的户籍已实际落户于被上诉人处,在户籍关系转移过程中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职责。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事项为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实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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