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岚**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岚**限公司(一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公司u0026rdquo;)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人社局u0026rdquo;)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法定时间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3、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让其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书;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李*、郭*证言及身份复印件;11、医院诊断治疗证明;12、日照岚**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13、授权委托书;14、劳动关系裁决书;证据3-14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5、日照岚**限公司举证意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异议如下:对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是第三人杨**的用人单位有异议,第三人驾驶的鲁LH-5***号牌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租赁给日照**限公司,第三人也是为日照**有限公司工作,因第三人在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时即找错了对象以至在其后的程序中均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均错误;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已向被告说明并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继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岚山**公司诉称:第三人杨**非原告公司员工,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仲裁机构在作出认定原告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中,未通知原告出庭质证,程序违法,该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证据;第三人驾驶的LH5***号牌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用益物权人为日照**限公司,第三人受雇于该公司。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以在单位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按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采纳原告意见;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相关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1、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工伤;2、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日常使用的饭票印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在处理车辆违章记录时亦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同第三人一起共事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运输矿砂和车辆加油时,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矿砂运输工作,该相关的证据已经提交被告;3、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用益物归谁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和日照**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更不知情,也没有调查该车辆用益物权等它项权利的义务,因此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据,应当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LH5***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杨**驾驶鲁LH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矿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3月12日,经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于2012年3月16日驾驶鲁LH5***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岚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