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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u0026ldquo;日照双日木材厂u0026rdquo;)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人社局u0026rdquo;)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方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3、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书;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高*、商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医院诊断治疗证明;11、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企业注册信息;12、日照**民法院劳动关系判决书;证据3-12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工伤证据材料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并依法受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双日木材厂诉称:2013年10月31日,方正因故受伤,但方正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方正的该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方正不是其员工,其所受伤害不应当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日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正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3号锯作业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腕部离断伤。2014年7月3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日照**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日照**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正于2014年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方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日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岚山人社局依据(2014)岚*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原告主张方正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方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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