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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五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五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五莲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以原告董**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董**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五莲县公安局对董**的询问笔录,记载董**自认“用左手划了王**的脸一下”。证明董**在与王**厮打过程中,对王**造成伤害。2.五莲县公安局对王**的询问笔录,王**证实“上前抓住董**的头发,她也反手抓住了我的头发……而我的左脸被董**用手指甲划了一下”。证明王**在与董**的厮打过程中,被董**用手指甲划伤脸部。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董**与王**两人撕把在一起,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4.证人葛*的证言,证明“董**与王**两人躺在地上,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董**与王**两人在一起撕把……看见俩个人躺在地上互相撕着对方的头发”。6.王**脸部照片,证明案发时王**的伤情。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6月28日,王**等人寻衅滋事,在他人帮助下对原告董**实施人身伤害。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歪曲事实,将王**殴打原告董**认定为原告董**与王**互殴。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董**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依据案发当天证人张*手机视频录像所刻录的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五莲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董**从轻处罚,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五莲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签名都是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代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葛*、胡*与王**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所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严重失实,均不能作为证人;(三)对证据3、6无异议。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同时原告董**认为王**对原告董**怀有怨恨,有预谋地对原告董**先进行辱骂、殴打,原告董**因逃跑不能而被迫采取正当防卫,即便划伤王**的脸部,也不负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五莲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据案发当日证人张*手机视频录像所刻录得光盘,未能完整记录王**与原告董**互殴的全过程;证人张*出庭作证所作陈述,与案发时对其依法形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可见其出庭作证受到外部影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五莲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询问笔录的签名虽是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代签,但经被询问人捺手印确认,且系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依法所取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证人葛*、胡*与王**虽有亲属关系,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作为案发时在场人,其证明客观反映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董**提供的依据证人张*手机视频录像所刻录得光盘,未能完整记录王**与原告董**互殴的全过程,证人张*出庭作证所作陈述,其证言与案发时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对其依法形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五莲县石场乡东邵宅村村民王**因矛盾与原告董**发生争执并撕打。王**将董**拖拽倒地,并用拳头对其头部、胸部等多处殴打,导致董**受伤;在此过程中,董**撕扯王**头发,并将王**的脸部划伤。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董**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董**于2014年10月29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以莲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董**认定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存在撕扯王**头发并将王**脸部划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从轻处罚,给予原告董**罚款叁佰元,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对原告董**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告五莲县公安局接案后,依法立案并传唤了涉案当事人,在对涉案人员、在场人进行询问后,查清了事件的基本过程。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告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五莲县公安局在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五莲县公安局五莲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莲公(石)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秀彩董秀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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