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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高勤、滨州腾**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高勤、滨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日,被告滨州**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高*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第三人腾**司及高*共同向被告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预告登记房屋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号楼1-401,第三人腾**司及高*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高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高勤的身份。

3.腾**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腾**司已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腾**司与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司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高*。

5.《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腾**司及高勤书面约定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6.《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滨州**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腾**司及高勤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将相应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为第三人高勤颁发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某号楼1-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5万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腾**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并装修后入住。后腾**司又与第三人高勤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滨州**管理局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高勤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

原告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腾**司已把6号楼1-401出售给原告。

2.购房发票五份,证明问题同上。

3.供暖开口费等收据四份,证明问题同上。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和牛**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同原告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高勤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腾**司、高*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吕**与牛**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吕**和牛**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被告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没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高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所载购买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房号不同,不是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腾宇鑫苑涉案房产的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房屋与涉案房屋系同一房产;根据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笔录中承认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腾**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3日,原告牛**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号楼1-401室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腾**司支付了价款。腾**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腾**司又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高*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高*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当日为第三人高*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高*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高*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0338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高勤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3386)。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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