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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滨州市城**开发区分局、滨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滨州市城**开发区分局、滨**划局作出的《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城**开发区分局、滨**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撤销﹤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刘**诉称,其在山东省滨**店办事处狮子刘*建设房屋用于居住和经营多年,近期此处进行旅游开发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因补偿价格过低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3日内拆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刘**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份:《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以此证明所诉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且该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诉讼的权利。

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撤销﹤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滨州市**店办事处狮子刘*建设房屋用于居住和经营,两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3日内拆除房屋。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决定》,以《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程序不当为由将其撤销。此后,原告要求确认所诉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城**开发区分局、滨**划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针对原告刘**的房屋作出的《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滨州市城**开发区分局、滨**划局于2015年8月13日针对原告刘**房屋作出的《违法乱搭乱建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局开发区分局、滨州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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