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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富不服被告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蒙阴住建局)2004年11月3日为第三人田*友核发编号2004-37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3年10月21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沂**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田*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运建、第三人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3日,原蒙阴**办公室为第三人田烈友核发编号2004-37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常路镇田家岭田烈友烘炉厂拟在常路镇**炉厂办公室、车间及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

被告蒙阴住建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常路镇**烘炉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作为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田*富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11月20日分别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及土地配套费共计13600元,并于2007年10月5日取得村镇建设工程定位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得知被告于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该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蒙阴住建局辩称,原蒙阴**办公室于2004年11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第三人即建起烘炉厂办公室、车间及仓库,原告亦与第三人一起经营该烘炉厂,对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始即明知,原告在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田*友述称,常路**烘炉厂是我及父亲田**、兄弟田*胜、田*富四人共同经营的。2004年,原告田*富向土地部门缴纳的有关费用13600元,也是用我们四人合伙款项支付的。我们合伙经营烘炉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07年10月6日转让于田坤合。被告2004年11月3日向常路镇田家岭田*友烘炉厂核发建设工程许可正确,而田*富自恃持有缴费单据即擅自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其持有的许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5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田**明确认可在田烈友将烘炉厂卖给田*合后的一年内即2008年10月5日前,田**与田烈友一起结算烘炉厂账目时,其既已知道被告2004年11月3日核发给第三人2004-3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还拿该证与被告颁发给自己的许可证进行了比对,发现两份许可证上的草图不一样。

还查明,蒙阴**办公室于2010年并入蒙阴县住建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田**自认2008年10月5日前,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迟至2013年10月21日才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已逾五年,已超过上述法律及法律解释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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