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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郯城县人民政府及刘*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美诉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蒋*美于2014年9月1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临沂**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9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美、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产证(共有人蒋**)的楼房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刘*个人所有,房产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2006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楼房,座落在郯城县城区郯中路188号2幢15号3单元106室没有分割,约定等儿子刘*18岁后把产权过户给儿子。由第三人和儿子刘*居住。2014年8月28日涉案楼房被他人强占,报警后南**出所干警说是借贷抵押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原告请律师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楼房),在郯**管局查档案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夫妻共同拥有的楼房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刘*个人所有,并且颁发了“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刘*协议离婚时,已将本案涉案房产进行了析产处理,被答辩人将自己所属部分赠与了第三人。1、2008年12月30日被答辩人与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已约定将位于郯中路88号房产一处归刘*所有。2、2008年12月31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一项中,也注明了位于郯中路88号有房子一处,由刘*所有的内容。二、被答辩人与刘*是亲自到答辩人处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答辩人诉称没有取得其同意,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份,被答辩人与刘*持身份证明,户口信息、离婚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亲自到答辩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手续。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要求二人补交个人无偿赠予住房免税证明手续。在答辩人工作人员询问被答辩人申请转移登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为了进一步印证被答辩人亲自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真实性,答辩人还对被答辩人进行了拍照留存。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没有取得其同意,显然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为第三人刘*颁发“郯房权城区字第015401”房产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四、被答辩人所述已过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3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刘*已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领取的事实,2014年1月6日领取的,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及其前夫刘*亲自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2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了被告受理原告及其前夫刘*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及其前夫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自到被告处递交了身份证,身份证登记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5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刘*所持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前夫(申请人之一)刘*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离婚状况的事实。证据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刘*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涉案房产归刘*所有的事实。证据7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权证,证明该房权证已收回作废。证据8交易查档证明,证明析产时涉案房产无查封、抵押状况。证据9个人无偿赠予住房免税证明,证明原告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案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刘*被免税的事实。证据10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证明涉案房屋面积等技术状况。证据11原告在被告办公场所办理转移登记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亲自去办公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名下的事实。证据13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刘*已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领取的事实。证据14房屋登记业务办理跟踪传递单,证明被告办理业务的流程。证据15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发证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没有超期,详见原告查档证明,是2014年9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同年9月4日提起诉讼,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41、42条规定。对证据1没有合法性,原告没有申请“蒋**”三个字不是蒋**书写,更没有按过手印,是被告和第三人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无真实性无合法性;身份证是伪造的,照片不是原告本人,详见原告身份证、离婚证上的照片,上面的照片能证明档案中所谓蒋**,证明是假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离婚协议没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是第三人伪造的,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真实的离婚协议详见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是位于郯中路88号房屋一处,儿子18岁后,夫妻双方同意把产权过户给儿子,并非是被告证据所写的房屋归刘*所有;对证据7同上;对证据8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参与过交易的事实,也不知道该交易,更没有签过字;对证据9、10质证同上,对证据11该照片不是原告蒋**本人,真实姓名不知道是谁;其他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对证据1-4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在目前还没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身份证件提交给被告,被告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形式审查过程当中,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信息,与离婚证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记载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被告的审查没有任何的过失,其受理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6离婚协议书,被告方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共同递交的离婚协议书是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被告方就与其他证据认证,认为该离婚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据8交易查档证明,是被告方在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时要对房产的现状是否存在抵押或者被查封的情况进行的一个了解落实,就本案而言,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涉案房产不存在查封和抵押的情况,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11现场照片不是本人的问题,被告认为应该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本人的形象状况由法庭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如下,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三项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如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离婚证,离婚证上原告人照片明显不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伪造的身份证照片和那个女的照片,被告还违背了第11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要提供原件,同时还违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与第三人刘*于2008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产证(共有人蒋**)的楼房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刘*个人所有,房产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和离婚协议,以证明原告亲自到被告处递交身份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接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签名笔迹及捺印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蒋**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中蒋**压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捺印、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蒋**压名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所属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蒋**的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6日为第三人刘*颁发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号房产证,将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产证(共有人蒋**)的楼房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刘*个人所有。虽然为第三人刘*颁证的时间至原告蒋**于同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八个月整,但原告蒋**并非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不知情。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得知,亦能印证原告对于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不知情,从原告2014年8月28日因涉案楼房发生纠纷至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起诉期限。

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颁证的职权看,颁发房屋登记权属证书是被告的职责,形式上具备合法性;但从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看,被告处保存的第三人刘*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对于涉案楼房产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同,且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号房产证,将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510413号房产证(共有人蒋**)的楼房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刘*个人所有时,主要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和离婚协议,以证明原告亲自到被告处递交身份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接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蒋**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中蒋**压名指印不是其本人捺印、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蒋**压名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所属不能确定。由此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蒋**并无将共有楼房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蒋**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5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2525元,第三人刘*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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