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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与兰陵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颜**不服被告兰陵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周**核发兰陵县采(2014)字第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沂**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该案,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崔*,第三人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陵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周**核发兰陵县采(2014)字第0324010号(以下简称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依据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1、周**林木采伐申请表;2、周**林木权属证明;3、林木采伐现场勘验表(含伐区坐标示意图);4、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生前在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村北山中西头开垦山地一块,其上栽植杨树21棵,其父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管理。2014年3月,被告在未调查清楚林木权属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第三人以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杨树砍伐。被告作出的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兰陵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对涉案林木拥有所有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二原告自2014年3月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许可内容,却迟至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2、第三人为采伐更新林木,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并提供了拟采伐林木系其所有的权属证明。被告受理后,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查情况与第三人提供材料相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综上,被告核发林木采伐许可的行为,依据事情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提供的兰陵**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林木系第三人所有,颜**、颜**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2014年5月,兰陵县人民法院磨山法庭开庭审理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二原告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许可内容,二原告迟至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

第三人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陵**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证;2、第三人周**与兰陵县**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3、兰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第三人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对案涉林木拥有所有权。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林木采伐申请表)及证据4(林木采伐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2(林木权属证明)有异议,认为兰陵县**民委员会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就在权属证明上盖了章;对证据3(林木采伐现场勘验表及伐区坐标示意图)有异议,称原告未随同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勘验,对其真实性无从质证,但原告对被告绘制的伐区坐标草图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涉案土地在第三人承包前,确由二原告父亲耕种,案涉树木确系原告父亲栽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兰陵县**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县级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三方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三方所举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均认可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周**拟采伐村东山坡上27棵杨树,向被告兰陵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申请书中注明了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株树及更新措施等内容,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由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拟采伐树木属于第三人周**所有、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林木权属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4年3月21日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勘验结果与第三人申请内容相符。被告经审批,于2014年3月24日向第三人发放032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周**将该批树木采伐。二原告得知涉案树木被采伐后,于2014年5月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批树木中21棵系其所有,第三人周**将其采伐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判令周**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村北、磨山东村村南山岭中,原苍山县(现更名兰陵县)人民政府苍集有(2000)字第21002-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载明该宗山地系磨山镇河套村飞地,兰陵县**民委员会认可自1980年始,该片山地一直由村民周**承包,案涉林地系该片山地中很小一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颜丙国、颜**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如案涉树木确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利害关系。现本案第三人与二原告对涉案树木权属产生争议,在有权机关未对二原告林木权属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否定确认前,不宜否认二原告与被诉林木采伐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认定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兰陵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二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既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采伐许可内容且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被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兰陵县林业局具有作出被诉林木采伐许可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时,向被告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表,其上注明了采伐树木的目的、地点、树种及株树;同时第三人亦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拟采伐树木属第三人所有的林木权属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记录亦与原告提供情况相符。被告审查以上文件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二原告主张被伐树木中的21棵杨树系其所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二原告以此主张被诉行政许可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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