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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限公司(以下称德**流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河东人社局)为第三人之父刘**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东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窦*,第三人刘**及其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4日21时许,刘*收上班途经河东区**流公司中心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河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刘*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申请人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证明刘*收是在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致死。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证据6、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材料,但未能否定申请人提交材料。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流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采信的案件事实错误。1、临沂**业园王家于埠**委员会出具的第三人之父刘**居住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系该居委会事后的说明,不是其原有已形成的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类。无承办人署名,无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能够佐证。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显然被告所采信的证明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物证,更不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因该证明不属于法律上所能认可的证据种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进而不能采信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再者,刘**进入原告站场打工时,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公司也没有在外为其提供宿舍,其同宿舍的员工均称“没听说过刘**在临沂买过房子,一直住在公司宿舍”。2、原告在认定刘**工伤行政处理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份值班表中,看出刘**值班时间为8月14日8时至16时,而刘**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时间在当日21时许,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发生地点、行驶路线等,应当认定刘**案发时并未在上下班途中。3、《工伤保险条例》所称“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正常路线。结合本案,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刘**上下班正常、合理必须经过的路线。从现有证据看,刘**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不能认定为工伤。4、更为重要的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等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的主客观要件,结合上述相关证据,刘**之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因此,刘**因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和视同情形,不构成工伤。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应当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是在原告处上下班途中,更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该条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撤销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对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对刘*收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认为不构成工伤。证据2、原告货场2013年8月份的值班表一份,证明刘*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的时间并不能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证据3、与刘*收同事徐**的证明,证明刘*收和徐**在同一宿舍住宿,徐**并没有听说刘*收在外边买过房子。证据4、吴**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和刘*收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也没听说刘*收在外购置房产,也就排除了上下班途中的可能。证据5、王家于埠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刘**共同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工亡职工刘*收进入原告处打工,应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公司在外没有为其提供住宿,但刘*收在工作之外的时间有自由活动的余地,原告无权将刘*收约制在公司内。事实上,通常刘*收下班后有时间便来到儿子刘**所居住在王**社区帮助儿子收拾家务。2013年8月14日,刘*收值当夜零点班。刘*收在刘**家吃完晚饭因怕天太晚便从王家于埠社区赶往原告处准备接零点班,行至原告门口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很显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收上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对刘*收的死亡不但不同情,不积极落实刘*收的工亡待遇,反而屡次推脱责任,我们对原告的行为表示愤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邑县公安局武台镇大家庄证明,证明二位第三人系刘**的继承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证据2、平邑县公安局武台派出所证明。证据3、录音及视频资料,证明刘**于2013年8月14日当晚值零点班,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的死亡应属于工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15页真实性无异议,对16页视听资料有异议,第17-30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刘*收为工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第33页真实性无异议。对34-42页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文字说明没有注明原告工作人员的姓名,第三人的问话带有引导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真实想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收不构成工伤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徐**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吴**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徐**、吴**是原告的职工,提交的证词是否是本人意愿,真实性无法判断。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认可被告的质证外补充两点意见:1、对证据2,值班表系原告自己做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故该二份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二份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该材料系原告对刘*收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第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做评判;证据3是原告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中对证人许**、吴**的身份信息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仅是证明刘*收生前与该两位证人住在原告所安排的宿舍中的事实,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刘*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刘**之父刘**生前曾系原告德**流公司职工。2013年8月14日21时许,刘**从第三人刘**家返回原告处上班行至原告单位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刘**、刘**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2日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8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东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于其所主张的刘**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其上班的路途中,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单位有为刘**安排了宿舍,这一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刘**在事发时是去值夜班,而刘**的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上班途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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