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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限公司诉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鑫**限公司(以下称鑫**司)不服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莒南人社局)为第三人之夫孙成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莒**民法院提起诉讼,莒**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民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后临沂**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贾**、郑**,被告莒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5日,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成*于2013年10月22日18时35分左右,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莒南县县城西外环与十泉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津AG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孙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莒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5、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证据10、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3、临时用工证复印件。证据14、考勤表照片复印件。证据15、工资卡复印件及工资流水。证据16、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7-18、证人葛**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9-20、证人赵**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2、死亡证明。证据2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孙成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孙成*于2013年10月22日18时35分左右,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事实上,孙成*虽然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在2013年10月22日当日,孙成*并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孙成*遭遇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而被告对于该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涉案决定书,证明该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局作行政确认事实清楚,孙成*于2013年10月22日18时35分左右,在原告处骑摩托车下班的路上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原告在起诉书中对孙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从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照片复印件上显示孙成*于2014年10月22日当天在公司考勤12小时的记录,并且单位也未能提供孙成*缺勤或请假的记录,因此认定孙成*10月22日在公司正常上、下班,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局自2014年4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临劳社(2004)38号文件规定。孙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认定孙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杜**述称,孙**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孙**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孙**没有上班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15张),证明孙*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证人耿**的证言,证明孙*叶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在原告处上班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3、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这份复印件并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对于这份被告方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5、有异议,原告方不认可该农行银行卡系工资卡,且银行明细记账单所显示的内容也并不证明为原告方向孙**发放工资。证据17-20、有异议,对于证人所证明的是否是其客观所看到的事实有异议,该二份证人证词对于孙**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未作出任何陈述,因此该二份证人证言对于孙**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力。证据21—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中显示的考勤表三张有异议,第三人应当提供孙**事故发生当天在原告处工作上班的确凿证据,而不能仅仅以照片中缺乏客观真实性的内容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没有任何效力。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孙**并非同车间的工友同事,其对于所陈述的孙**与事故当天上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着对职工的考勤等管理职责,考勤表的原件应在原告处,而原告并未提供该考勤表的原件,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5,原告不认可该农行银行卡系工资卡,认为该银行明细记账单所显示的内容也并不证明为原告方向孙**发放工资,但因原告已认可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7-20虽然原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是否是其客观所看到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孙**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未作出任何陈述,但该两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4、16-23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提供该考勤表的原件的举证责任应为原告,故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因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已按法定程序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询问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之夫孙**生前曾系原告鑫海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2日18时35分左右,孙**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莒南县县城西外环与十泉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津AG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4月17日,杜**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6月15日,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于其所主张的孙**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未在其公司上班,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其下班的路途中,而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考勤表复印件均能证明孙**在事发当天正常上班,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考勤表均为复印件,但该两份复印件分别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相佐证,同时因原告是用人单位,考勤表的原件应在原告处,原告应提供该考勤表的原件以佐证孙**当天未上班的主张,但原告对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而孙**的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下班途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实,被告莒南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南人社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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