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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马**颁发NO:116002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菏牡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郭**,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原审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于1991年5月6日作出的,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符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无权起诉,望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请求法庭出示原审卷宗第15页,即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方没有向第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质证称,这份行政答辩状是我方提交,是我方的真实意思,按照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没有发证权,案涉土地证也不是小留镇人民政府所发。

原审第三人马**质证称,案涉土地证就是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颁发。

原审第三人马**提交NO:11600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土地证就是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颁发。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真伪现在无法确认,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无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资格。

上诉人马**质证称,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个证是伪证,土地管理法1986年实施的,对土地争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土地确权应该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否是1991年颁发的暂不说,但颁证机关很显然是越权行为,该土地证应是自始无效,不受20年限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NO:116002号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1年5月6日,该证显示发证机关为菏泽**理局,但并无菏泽**理局的印章,盖章显示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章。对此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起诉时请求撤销NO:116002号土地使用证,原因是该证是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越权违法作出的,但案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1年5月6日,而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马**提起诉讼时,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已经超出20年。原审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马**上诉时又称案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不存在,有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的答辩状作为证据,但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人民政府无法解释其在案涉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行为,故马**的上诉理由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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