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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养老保险及劳动合同纠纷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冀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钟诉称:一、2004年3月底,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组进驻菏泽仪表厂。同年4月1日工作组令全场职工交出所在车间、科室的钥匙,接管菏泽市仪表厂。21个月后的2005年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宣布菏泽仪表厂破产。2010年4月,在发放职工失业金时,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职工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由于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95.83元,现在就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591.66元,两者合计共56387.49元。二、现在原告在退休时,被告要求要一次性缴纳包括集体部分的养老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被告应撤销现行的行政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按时、足额收缴。三、被告有关行政部门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使原告有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机会。综上,请求一是判令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集体应交部分从2005年12月31日起缴纳至有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二是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95.83元和赔偿金37591.66元(共计56387.49元),三是判令被告依法有效解除原告与被告接管企业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菏泽仪表厂基本情况。菏泽仪表厂始建于1966年,主要产品民用和工业电度表,曾是国家20户重点仪表生产企业。1997年后因市场行情及管理不善等原因陷入困境,为扭困减负菏泽仪表厂进行改制,2002年改制后的企业又停产。2005年12月3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菏泽仪表厂破产。2006年8月,菏泽市人民政府就职工债权清偿问题组织财政局、国土局、**保局、房管局、经贸委等多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对于欠发工资、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4093万元的资金缺口,会议确定从两个渠道解决,一是该厂国有划拨土地的全部处置收益,二是市属国企资产收益,至2013年底上述职工债权全部得到清偿。2014年1月10日,牡丹区人民法院认定菏泽仪表厂破产财产全部变现收益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程序上,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1、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诉请缴纳其养老保险集体应交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主体不适格。菏泽市人民政府既不是菏泽仪表厂的业务主管部门,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诉请支付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实体上,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1、菏泽仪表厂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再诉请缴纳养老保险集体应交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1996)17号)明确规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原告诉请其养老保险集体应交部分应缴纳至退休,无依据。2、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两法分别施行于2011年和200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两法也不应适用于本案。况且,菏泽仪表厂已经于2005年12月30日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终结,未清偿债权也不再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1996)17号)及法理,原告与菏泽仪表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3、原告诉请被告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律依据。菏泽仪表厂破产后,原告失业,其失业金已经足额领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门也已对备案,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无实际意义。而且,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菏泽仪表厂创建于1966年,破产前属于市属国有企业。该厂在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还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30日以(2005)菏牡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宣告菏泽仪表厂破产还债,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8月,菏泽市人民政府曾就菏泽仪表厂破产中职工债权清偿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印制了会议纪要。2014年1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明菏泽仪表厂破产财产全部变现后收益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菏泽仪表厂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由菏泽仪表厂破产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系菏泽仪表厂破产前的企业职工,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菏泽仪表厂被宣告破产还债后的养老保险集体应缴部分的承担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付等问题,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菏泽仪表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宣告破产,并且破产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1996)17号)等相应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前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从破产财产中清偿,相关法律关系并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并无支付菏泽仪表厂被宣告破产以后的职工养老保险集体应缴部分的法定义务,也无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经济补偿金两倍赔偿金、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职责,原告以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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