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江*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江**因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孙**、江*珮于2014年向该院起诉,诉请该院判令菏**生局对其医疗纠纷限期作出行政处理,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菏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起诉人孙**、江*珮的诉讼请求。菏**生局与菏泽**委员会合并更名为菏泽市**育委员会,现起诉人孙**、江*珮起诉菏泽市**育委员会与2014年起诉菏**生局,系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同一单位,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孙**、江*珮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江**上诉称,其诉菏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确实曾于2014年7月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其递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是写给曹县卫生局的,菏泽市卫生局未接到曹县卫生局的转交材料。2015年8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菏泽市**育委员会对拖延了两年有余的医疗事故争议作出处理。现曹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移交给了菏泽市**育委员会,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受理移交手续。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所依据的实事理由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法官仍引用原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新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江*珮诉菏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经过两次败诉后,上诉人再次向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递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孙**送达《通知书》,告知菏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同年7月8日受理其申请。本次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行初字第28号案相比,虽然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事实依据明显不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行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