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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武**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成武**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王**、孟**夫妻用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成房权字第号)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等,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等,经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13号),同时原告向成**证处办理了(2011)成证经字第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王**、孟**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以前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成**证处申请办理(2013)成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公证书,并依法向贵院申请对成房权字第号房产进行执行评估等,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令原告遗憾的是,被告由于审查不严,违法错误的为王**、孟**颁发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证被贵院(2014)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随之被告为原告违法颁发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也被贵院(2014)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虽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菏泽**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菏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债务人王**、孟**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和迟延答复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借款本金损失2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153600元,同时被告应当赔偿给付借款本金前的全部利息损失)、案件房屋执行评估费45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呈请贵院,请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扣除利息后支付王**、孟**现金的金额没有20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不标准。三、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因此将我局有关人员立案调查,建议该案中止审理,待检察院公诉后再行审理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李*的身份证明;2、成武县公证处(2011)成证经字第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3、成武**管理局(成)房地产抵押契字2011-313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书一份;4、成武**管理局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成武县公证处(2013)成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一份;6、山东宏**有限公司鲁宏司鉴估字第(cw2014062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一份;7、山东宏**有限公司收据一张;8、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菏泽**民法院(2015)菏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10、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6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1、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成房权字第号房产原登记在王**(身份证号码)名下,2010年10月29日王**(身份证号码)与其妻刘春*在成武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将房产赠与其子王**。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1日王**(身份证号码)的弟弟王**(与其兄同名,身份证号码与其妻孟**到被告处以该处房产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被告成武**管理局受理后,因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将该处房产补办到王**(身份证号码与孟**名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王**(身份证号码、孟**夫妻签订了民间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身份证号码、孟**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1.5%。王**(身份证号码、孟**以房产证号为成房权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证载明该处房产属于王**(身份证号码、孟**所有。当日,原告与王**(身份证号、孟**在成**证处作了(2011)成证经字第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民间借贷合同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2月14日双方在成武**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契约,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13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王**(身份证号码、孟**支付了2012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有支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成**证处申请出具与王**(身份证号码、孟**的执行证书,经成**证处审查认定,原告与王**(身份证号码、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房产抵押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孟**、王**(身份证号码的违约情形,为原告出具了(2013)成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原告依据该证书向成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成房权字第3-064号房产进行执行评估,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4年4月24日王**(身份证号码)之子王**、刘春*以被告在办理房产补办过程中审查不严,起诉要求撤销登记在王**(身份证号码、孟**名下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证,经本院审理,该房产证被本院(2014)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随之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也被本院(2014)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菏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由于上述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依法撤销,致使原告与债务人王**(身份证号码、孟**所订立的房产抵押不能成立,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日以被执行人王**(身份证号码、孟**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3)成证执字第4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和迟延答复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身份证号码与其妻孟**以登记在王**(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产证,被告在为王**(与其兄同名,身份证号码及其妻孟**夫妻补办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尽到了审慎审查注意义务职责,为二人补办了房产证书,其补办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从而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李*是基于对被告办理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011-31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信赖,将20万元现金借给王**(身份证号码、孟**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因被告补办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法院依法撤销,法院又因王**(身份证号码、孟**夫妻无财产可执行,终结了案件的执行,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无法收回。原告李*的借贷损失与被告成武**管理局违法补办的房产证号为成房权字第号的房产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成武**管理局应对自己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成武**管理局仅应就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20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武**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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