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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来诉被告莱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来诉被告莱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莱河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莱河镇政府确认其前身李**人民政府“抽回其承包责任田”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李**人民政府对调整原告承包责任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的承包责任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署名房*来,日期2015年6月2日的复印件);2、寄件人签名处署名房*来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留存单;3、单县**邮电支局出具的“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4、对房某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对房某领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对房某章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对房某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单县来访事项告知单3份。

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房*来的“申请书”。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是否收到了原告房*来的申请。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莱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来的诉求—没有受理,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应当拿出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的快递回单;对第4、5、6、7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说明原告只想通过上访解决问题,并没有“通过向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方法”最终解决问题之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是原告书写的申请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3号是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相关证明,寄单是客观存在的,莱**支局作为邮政部门对其所投递的邮件有向投递人公示的义务,一般是将信息及时在网络上更新,所以平常的邮寄都可以在网络上跟踪,并可以查询到邮件是否签收,邮政部门出具的莱河镇政府收到了邮件的信息查询单是履行的向发件人进行信息告知的义务,其出具的查询单客观真实,并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情况,所以该两份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4、5、6、7号证据是原告的代理人对4个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言内容是有关原告土地被抽走的情况,四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不影响原告之诉求已存在多年的事实存在,由于本次审理的焦点是原告房*来是否向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申请,4位证人的证言并不符合本次审理所要查明的内容,在此不作为独立证据使用;8号证据,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3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抽走其土地的行为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虽然信访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的信访行为虽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但与1—7号证据相佐证,可作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据此,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莱河镇人民政府的前身原李半庄乡人民政府早在1990年之前,对原告房*来的“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原告不服,要求解决问题的诉求存在已久,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5-6月份期间,曾多次到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问题,信访局也多次答复:应向莱河镇政府提出并予以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写出书面申请并通过邮政快递发送至被告单县莱河镇政府(单县**邮电支局出具的“速递运单”信息查询显示6月9日该邮件已经妥投),但被告莱河镇政府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该“申请”的书面或口头告知决定,更未作出与之相关的处理决定,以致原告房*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来申请被告莱河镇人民政府对其前身李**人民政府调整其责任田及要求返还原告责任田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也是莱河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房*来的‘申请’之后,应当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作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明确答复从而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行为,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之内作出明确答复。这种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另,原告要求确认原李半庄乡人民政府抽回其承包责任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无权管辖,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受理原告房*来之申请,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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