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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不服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不服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彦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巨野**管理局于201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马**颁发了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给第三人马**所有。

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巨野县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巨野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规划证明;

4、房产测绘委托书;

5、房屋测绘草图;

6、房产分户图;

7、《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以上1-7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3号证据同时证明柳**委员会对土地权属出具了证明,并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实需确权的房屋属第三人马星国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诉称,1997年6月3日二原告分得柳林村里的两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楼房,共12间。后二原告分别组建家庭,并在此处房产居住。2010年村里开始集体办理房产证,由于二原告在外务工,没有回家,就由第三人代办,但是第三人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属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马星国的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以下证据:

1、巨集建(97)字第5332号和巨集建(97)字第5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产在二原告使用的土地上。

2、2015年8月6日巨野县柳**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系二原告所建。

以上1-2号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2015年10月3日巨野县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在柳林村进行公示。

4、2015年6月24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二原告是在2015年6月24日看到法院公告后才知道诉争房屋已确权给第三人所有。

以上3-4号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持《巨野县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等相关文件,向我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第三人提供的《巨野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规划证明》中,巨野县**民委员会书面确认该涉案房产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马**所有,并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明该处房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异议并公示。巨野**设委员会亦出具了该涉案房产符合规划要求、同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依据房地产权一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010年7月13日我局为第三人马**颁发了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已将有关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我局办理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持巨野县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巨野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规划证明、房产测绘委托书、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材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后,我局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辩称,涉案两层楼房确系二原告所建,楼房所依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也是他们二人的。2010年巨野**管理局在柳林村办理房产证时,二原告均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便委托我给他们代办房产证,因当时二原告的身份证都不在家,为图省事,我便用自己的身份证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填写了申请表,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让我提供宅基证就颁发给了房产证。几年来,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家,他们没有问过我,我也没有告诉过他们房产证办在我名下的事。2015年6月24日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送达搬迁出涉案楼房通知时,住在涉案楼房的马**询问我时,我才将涉案楼房产权办在我名下的事告诉了他。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有几个意见栏中没有填写意见,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卡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对3号证据的异议同1号证据的异议,涉案土地已经确权给二原告,土地上附属的房屋应是二原告的。村委会没有对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该证明是被告提供的格式表,内容除个人书写的外均是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村委会把公章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统一加盖,不真实。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7号证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未让其出示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档案中没有公告文本,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违反《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并没有说有土地使用证。认为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及身份信息。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亦出具了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上述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为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签名和身份信息。该证明不属实,都是统一办理的房产证,也统一在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对4号证据,认为法院在2014年1月1日就向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3、4号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1-4号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举1-7号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依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马**兄弟关系,与第三人马**系父子关系。1997年6月3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马**、马**颁发了巨集建(97)字第5324号和巨集建(97)字第53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两处面积均为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分别确权给二原告使用。2008年该土地上建设了两层楼房,共12间。2010年7月13日原巨野**管理局(现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马**颁发了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产确权给第三人马**所有。2015年6月24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张贴关于责令马**迁出房屋的公告,此时二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被确权给第三人马**所有。为此,二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马**颁发了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巨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辩称张贴了公告,但其档案中未有公告文本,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看到巨野县人民法院公告后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第三人马星国知道二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而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没有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将二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诉争房屋确权给第三人马星国所有,因此据此办理的房屋登记即失去了合法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3日向第三人马星国颁发的巨2010字第S22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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