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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鲁R自卸车与曹县大**限公司的鲁R客车,在曹县曹青路蔡庄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的自卸车拖走,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扣押车辆的手续。2010年4月6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后,即应返还扣押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赔偿请求,表示以后再提起行政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1、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鲁R自卸车为原告蔡**所有;2、申请证人张*、蔡*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鲁R自卸车由被告拖走;3、录音资料,原告多次用电话与处理事故民警沟通,要求返还车辆的录音,并申请处理事故民警出庭作证;4、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自卸车被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间由蔡**保管,但被告拒绝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关于曹县大**限公司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0年4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应当将肇事车鲁R号返还,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而未予返还,时过5年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蔡*出庭作证,证人张*当庭陈述,四五年前的一天,那天下着小雨,看到有很多人,就跟着到了现场看,看见蔡**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正好在证人家的责任田旁,后来看见交警队的人把蔡**的事故车拖走了。

证人蔡*当庭陈述,因为证人腿脚不好,不能干活,所以经常在门前坐着,其家门前是个五岔路口。具体哪天记不很清楚了,离证人家某20多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看到有一辆客车和一辆货车相撞了,后来拉走了一辆蓝色的车,不知道是谁拉走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一村的,所做的证言无客观真实性,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拖走了肇事车辆。

原告提供手机录音资料,称是其与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多次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录音中,有自认是张**的人与原告通话,讨论事故车辆的问题。

被告对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供,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征求当事人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记载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录音内容都是有争议的,接电话的人始终没有认可扣留主呼人的车辆,接话人说如果扣你的车,你向人民法院起诉就行了,且不能确认接话人是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曹县大**限公司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说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告车辆是鲁R号农用自卸车,判决书中认定的也是鲁R号农用自卸车,但在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初字第566-1号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中没对鲁R号农用自卸车予以查封,所以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鲁R号农用自卸车由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于被告处,被告没有对该车进行扣押和查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可已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原告在2010年4月6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距起诉已过五年。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原告蔡**R号农用自卸车与曹县大**限公司鲁R客车交通事故案部分卷材料共计26页。

曹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2012)66号文件--关于处理积压报废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库存车辆的决定,报废车辆简况及照片。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鲁R号农用自卸车登记情况。

本院(2010)曹*初字第566号民事诉讼卷中第77页,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鲁R停车费收到条一份。内容显示,鲁R停车费自3月22日--5月17日共计56天,每天20元,计款1120元。盖有曹县鑫通停车场印章,经手人尹一锋,时间,2010年5月17日。

本院询问张**笔录。张**系原告曹县大**限公司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鲁R号客车实际出资人张*之兄。张**陈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鲁R号客车和蔡**的事故车都拉到杜庄一个停车场,他2010年5月17日到停车场提鲁R号客车时,他看到蔡**的事故车还在停车场停着。

6、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报废车辆60号的查询证明。

根据调取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交下列材料并通知张**及处理报废车辆的民警接受询问。

7、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提交的曹公交(2012)66号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文件--关于处理积压报废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库存车辆的决定及报废车辆照片共5页。

8、询问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民警张**笔录。2015年6月18日询问民警张**,张**陈述,涉案蔡**车辆交通事故是其处理的,对于当时蔡**事故车辆及沙向阳所驾驶的鲁R客车事故车辆是否扣押,时间长记不了,并陈述当时的规定是,事故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然后打电话给交警队的**障队,由他们来拖走处理事故车辆送到停车场,当时是田**负责**障队。

9、询问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民警田**询问笔录。2015年6月18日询问田**,田**陈述其当时负责报废曹公交(2012)66号文中车辆,其中报废车辆图片60号的车辆是违法车辆还是事故车辆不清楚,这一批车(包括60号图片车辆)经过多次搬动,搬来搬去挺麻烦的,这批车没人要,也没人认,大队领导让把这一批车报废,他联系电视台对这批车进行公告,联系财局、报废公司,把报废车辆逐一登记,有车号的登记车号,没车号的登记车架号,图片60号车的车架号是手写的,没有拍照片。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均对1号、2号、4号、6至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5号张**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1、张**应出庭作证;2、他从停车场提取车辆的时间不具体;3、他提取车辆的时间无法证明蔡**何时提取车辆;4、他口头所说的车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也不能证明是蔡**的车。原告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在2010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在2010年4月6号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曹*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鲁R号车辆进行查封,被告也没接到任何查封法律文书,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该车事实。另外,车辆识别代码是我国机动车辆唯一的合法身份认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车管所提供的车辆代码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车管所提供的车辆代码有两个字母的差别,这证明被告报废的这辆车不是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曹*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2010)曹*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曹县大**限公司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与民警张**通话录音,虽没有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该录音资料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补充证据;该录音资料虽是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但张**本人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录音正是本人与原告的通话,因此录音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张**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调取的证据,为合法证据。被告对证人张*、蔡*的证言虽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同一村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明被告扣留原告事故车辆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蔡**从单县韦安庆处购买鲁R号农用自卸车,车辆为农用六轮蓝色福田。2010年3月22日16时许,原告雇员张**驾驶鲁R号农用自卸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青路14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登记在曹县大**限公司名下的鲁R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指派民警张**等人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后事故车辆由被告拖至曹县鑫通停车场停放,2010年4月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0)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客车在曹县鑫通停车场停放至2010年5月17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从曹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文件,曹公交(2012)66号--关于处理积压报废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库存车辆的决定,及报废车辆照片等资料。2015年6月18日,责令被告提供该文件的原件,该文件显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处理报废车辆中有一辆车是蓝色北京六轮福田时代货车,无车牌号码,车架号码LVBD8CBA34W012038。2015年6月2日,本院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车管所调取鲁R农用自卸车辆登记信息,信息显示,该车辆类型为低速货车,中文品牌北京福田,车身颜色蓝,轮胎数6个,车辆识别代码LVBD8PEA34W012038,发动机号B40618916A,所有人韦**。同日,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车管所调取报废车架号码LVBD8CBA34W012038的车辆登记信息,无法查询到该车辆的登记信息。2015年6月11日,根据本院(2010)曹*初字第56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显示的线索,对张**进行调查询问。因报废车辆问题,于2015年6月18日询问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民警田**;因是否扣留原告事故车辆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问题,询问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民警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但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被告在答辩状中不否定扣留原告车辆,虽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扣留原告事故车辆鲁R号农用自卸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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