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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单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事实行为、赔偿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单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事实行为、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将被告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变更为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黄岗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令大黄庄行政村委员杨**强制原告做结扎手术,带领杨**乘坐由黄岗镇政府统一租的车到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结扎手术。杨**办理了贴有杨**照片但写有杨*名字的绝育手术证。结扎手术医生未核对杨**的身份证,对杨**实施了结扎手术。术后杨**身体不适,住院治疗6个月,长期卧床,不能自理,后经鉴定为一级残疾。2010年12月二被告替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不认可该协议。诉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原告做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2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被告单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辨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或提起行政诉讼,事情已处理终结。庭审中补充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告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数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不予解决、法院也不予立案,不能起诉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应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其妻子赵某某2003年违法生育二胎男孩,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原告杨**或其妻子应予实施结扎手术。2009春单县开展计划生育集中活动,被告单县黄**办公室为杨*出具了介绍信,凭此介绍信可以到单县计划生育报务站免费实施结扎手术。2009年4月4日原告杨**以杨*之名到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结扎手术。术后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3月—10月在单**医院、山东**医院、山**计生生育专科医院、解**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原告杨**在单**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原告杨**申请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鉴定结论为:吻合手术恢复期,进一步观察。2012年11月原告杨**写了行政起诉状(诉状中的被告为陈某某、张*),2012年12月6日菏泽**民法院作出信访回复,要求单**院处理赵某某因人身伤害不予立案一事。2015年1月19日及2月5日山东**民法院信访回复单**院依法立案处理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10号)第二十三条均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杨**的起诉期限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4月4日原告杨**乘坐被告单县黄岗镇政府统一租的车时其明知是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结扎手术,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后,医师对其实施了结扎手术,对此原告杨**也是明知的。因此在2009年4月4日结扎手术实施时原告即知道了二被告行为的内容,但此时,原告杨**并不知道该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若自此时开始计算杨**的起诉期限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术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3月开始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在单**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门诊诊疗手册及单**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均有显示“男扎术后”,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菏泽市计划生育局申请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至此时原告应确已知道其因结扎手术而受到了伤害。原告的起诉期限自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1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单县信访局的“单县来访事项告知单”的日期虽为2012年4月6日,但信访并不是引起行政起诉期限变化的法定事由,也不能代替行政起诉,1号证据中的两份行政起诉状所属日期最早的为2012年11月10日,且起诉状中的被告是陈某某和张*,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菏泽**民法院的信访回复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早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距离2010年7月26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

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分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申请对被告单县黄岗镇政府提交的2010年12月的《协议书》、2010年12月9日的20万元收条中“杨**、赵某某”的签名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以上鉴定申请,系在本案实体审理时需要查明的事实,而本案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已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原告的鉴定申请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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