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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郓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3月30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4月7日向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司**及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0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县政府审核颁发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郓城县杨庄集镇孟庄村李**宗地图,证明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丈量;4、土籍调查表,证明经乡政府和国土部门审核;5、界址调查表,证明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调查人身份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本案第三人李**起诉我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本案被告在2004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与客观土地使用情况完全不符合。首先,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四邻不对,没有李**这个人存在;其次,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四邻均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四至;第三,在该处争议宅基地上,有我的老房屋,我居住使用至今,还有邻居李**的老宅基地;第四,第三人从没有使用过该处宅基地。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撤销(2004)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身份证明,证明李**的实际年龄;2、2015年3月17日李**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李**得知李**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3、争议土地四邻(李**代笔人李**、李**代笔人蔡**)证明,证实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四邻均不知情,没有参与土地四至的确认;4、照片三张,证明该处争议宅基地上有李**的房屋两间。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为孟庄村多次变动权属土地,本次宅基地纠纷也由此而致。变动前宅基地为原告所用,变动后根据村内新农村建设规划确定为本案第三人李**使用。并且有第三人向孟**委会提出的宅基地用地申请,村委会决定将东至李**宅基地,南至李**宅基地,西至胡同,北至李**宅基地,用地面积289平方米的土地归为第三人使用,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杨庄集镇政府经审核,认为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界桩表与实地用地一致,并进行了地籍测量、丈量定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合格,郓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李**颁发郓集用(2004)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法庭提交了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庭审中,原告李**对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该处确权宅基上有原告李**房屋。2、四至没有经过李**、李**、李**的签字确认,四邻均不知情。3、在该处争议宅基地上,有原告李**的老房屋,李**居住使用至今,属于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不符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李**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他本人并没有参与当时宅基地界址确认过程,不能代替其父亲真实意思表示。对李**代笔人蔡**、李**的代笔人李**、李**证人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代笔人蔡**、李**都没有参与当时界址确认的过程,不能代替李**、李**真实意思的表达。李**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三张照片只能证明有两间旧房屋并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同被告一致外,还提出

李**和李**均已去世,根本不可能授权别人去代笔,所以蔡**和李**的代笔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2015年5月1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对杨庄集镇孟庄村村主任李**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一栏中,注明地上附着物属第三人李**个人所有,经本院现场勘测、村主任李**的调查笔录和原告证据均能证明,李**一直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居住,因此该证据中对于地上物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宗地图,原告认为四邻均未到现场指界签字,不真实。证据4、5、6,该宅基地属于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不符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座落于杨庄集镇孟庄村,东至李**宅基地,南至李**宅基地,西至胡同,北至李**,面积为2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原告李**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五间,村庄规划开街时占用三间,还剩两间房屋,原告李**在该宅基上一直居住多年至今。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李**起诉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民事纠纷一案时,原告李**才知道,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将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李**不服该宅基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法律文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被告给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土地上有原告房屋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起诉期限亦无异议,故原告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该处宅基地上,有原告李**的房屋,原告李**现居住多年使用至今,且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解决土地争议,第三人也未具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于2004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属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李**的郓集用(2004)第20026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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