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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冯**诉其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民、刘**,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鄄城**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5月5日,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被上诉人冯**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生前系第三人鄄城**理局的职工,原告冯*芝系刘**的妻子。2013年2月6日,刘**在山**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结论:“石棉肺贰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建议来我院系统治疗,一年后来我院复查”。2014年9月11日,刘**再次被山**医院诊断为石棉肺贰期。2014年9月12日刘**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鄄城**理局向被告提交刘**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山**医院进行调查,确认该院于2013年2月6日对刘**的诊断是否确诊。2015年3月20日,山**医院向被告出具关于刘**在该院诊断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2013年2月6日该院对刘**病情诊断,经过专家组集体会诊,确诊刘**病情为石棉肺贰期。被告以第三人鄄城**理局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予以终止认定。原告冯*芝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刘**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5月5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鄄城**理局属于事业单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用人单位范围。刘**生前是鄄城**理局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冯*芝系刘**之妻,其在刘**死亡后,对刘**所患申请认定工伤符合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刘**患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结论:“石棉肺贰期”,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建议来我院系统治疗,一年后来我院复查”。由于处理意见中有一年后复查的医嘱,且疾病的诊断治疗有个持续的过程,并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刘**及家属将本次诊断结论理解为初步诊断意见,并未最终确诊,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且被告对刘**在2013年2月6日的诊断中是否确诊也不能准确判断,故其向山**医院进行调查,在得到医学上专业的说明后,才根据该院的说明认定刘**的该次诊断结论是确诊,说明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准确判断刘**该次诊断结论是否确诊。被告以医学专业的高度要求不从事医学工作的刘**及家属准确判断医学上的确诊行为,要求过高,不利于保障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2014年9月11日,刘**遵照医嘱再次到山**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石棉肺贰期,说明此时刘**仍患有。从刘**第二次诊断的2014年9月11日起算,或者从2015年3月20日山**医院证明刘**第一次诊断是确诊行为之日起算,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刘**工伤认定申请,均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时限的规定。刘**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以刘**因死亡为由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亦应受理。被告辩解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时限,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鄄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27日,鄄城**理局向上诉人提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死亡为工伤。因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又已受理,故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冯**又提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受理,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山**医院调查系确定是否确诊,缺乏事实根据。刘**被诊断为之日应为2013年2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刘**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日为2014年9月11日或2015年3月20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1日或2015年3月20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日,符合正常理解,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相悖,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鄄城**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和一审时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之夫刘**生前是被上诉人鄄城**理局员工,被上诉人鄄城**理局也为刘**向鄄城县工伤保险事业处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决定受理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刘**患病后,曾到山**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山**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作出《诊断证明书》,其诊断结论均为:“石棉肺贰期”。则这两个日期,均是刘**被诊断为的日期,将2014年9月11日认定为刘**被诊断之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算日,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鄄城**理局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其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冯**作为刘**的近亲属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冯**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申请,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冯**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而通知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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