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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又名杨**与杨*起(又名杨*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被上诉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胡**,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8年8月15日,东明县人民政府将杨*起的东集建(90)字第0170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制作了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人为杨**。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东明县人民政府将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给杨**。上诉人杨*起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杨*起和第三人父亲杨*庆是亲堂兄弟,均为东明县城关镇刘*村人。2、原告杨*起1958年离开东明县城关镇刘*村去湖北省工作,1961年其妻子、母亲均去湖北省随原告生活,家留有一处四间堂屋的院子,现已退休。1972年第三人杨**的父亲杨*庆经生产队长也是其堂兄弟杨*军同意在原告杨*起宅院中居住,由于房子破旧下雨屋漏,1977年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父亲杨*庆出资对此房进行翻盖,由四间翻盖成三间,杨**及其父母在该院中居住至今,杨**在涉案土地上又盖了其他的房屋。3、1991年被告将该处土地确权登记给原告杨*起,但不是杨*起本人申请的,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也证明没有经过东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4、2008年原告杨*起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交给第三人杨**办理土地登记。5、2008年5月,杨**向被告提交原告杨*起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有刘*村委会印章和村委会主任杨某某个人印章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变更登记。6、2008年5月被告收回原告杨*起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依据相关程序、事实和法律为第三人杨**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并于2008年8月15日制作了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使用权人为杨**的土地使用证。7、2013年9月8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杨**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刘*村委会调解。8、2014年5月14日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发放2008年制作完成的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杨**发放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杨**发放了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9、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杨**的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起2008年将其1991年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杨**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5月,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交杨*起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有刘*村委会印章和刘*村委会主任杨某某的个人印章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5月被告收回原告杨*起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并依据杨**提交的上述材料于2008年8月15日在完成了土地变更登记全部程序的基础上制作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杨**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杨*起2013年9月8日对杨**的土地变更登记提出异议,2015年1月原告杨*起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杨*起于2008年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杨**办理土地登记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本案原告杨*起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距2008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已有近七年时间,显然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被告也强调自2013年9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之前,原告、刘*村委会对原告杨*起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使用权人为杨**的事实无一人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还证明:原告在1958年就离开东明县到湖北省工作,对涉案土地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由第三人杨**及其父母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杨*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5月被被告收回,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原告杨*起起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针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东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根据,应予驳回上诉。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杨*起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登记在上诉人杨**名下的东集建(90)字第0170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是经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责令二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给被上诉人杨**的。(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判决理由中称:“案外人如果对被告发放给原告杨**东集用(2008)字第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杨**作为变更登记前的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在2008年已制作,但并没有发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在2014年8月14日(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才发放、对外生效的,显然,上诉人杨**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东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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