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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称阜丰发酵公司)不服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莒南人社局)为第三人文成利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莒**民法院提起诉讼,莒**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民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后临沂**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丰发酵公司委托代理人汲长芹、田**,被告莒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文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5日,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利于2012年3月13日在阜丰**公司拆机械期间,因机器故障导致铁葫芦掉落到左脚砸伤脚趾。经莒南县中医诊断为:左3、4、5趾碾压伤。据劳社部发(2006)1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文*利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载明:“……我局对申请人文*利申请认定工伤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中,由于文字上笔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正文第四行用人单位名称、第七行事故地点以及送达单位名称书写为‘莒南县阜丰**公司’,应予补正。现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用人单位名称、事故地点以及送达单位名称补正为‘山东阜丰**公司’……”。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莒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5、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7、8、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补正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据1-9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证据11、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1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属实。证据1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山东**限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证据14、15、梁**证明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6、17、文万里证明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17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是受伤这一事实。证据18、授权委托书。证据10、18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的材料。证据19、鲁**(2006)14号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阜丰发酵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莒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8月4日,被告又作出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将用人单位补正为山东**限公司。而事实上,第三人文成利并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和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擅自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及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

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我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由于文字上笔误,误写为“莒南**有限公司”,众所周知莒南县的阜丰**公司就是山东阜丰**公司,全国仅此一家,更正笔误不影响原认定的生效。文字上的错误不影响事实上的认定、工伤认定书生效时间应该按最初工伤认定的生效时间计算。二、根据鲁劳社(2006)14号文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收到《公司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期间阜**司也未向我单位提交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文成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三、工伤认定书送达之后,三个月内未接到阜**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申请,所以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文**述称,一、我就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2012年正月初,原告招收一批工人去新疆阜**限公司工作,我报名并被原告录取,2012年2月7日报到上班,原告先对这批招收的工人进行培训,后又安排在莒**司拆设备,2012年3月13日11时,因机械故障文**被设备砸伤左脚,刘**经理安排车派人将我送到莒**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与我一起上班的文**、于**、于**在医院轮流护理我,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让文**给我捎了2月份工资1567.5元,到4月初,护理的同事全部去了新**司,我后期住院由家人护理,我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答复私了一次性赔付2万元,可原告始终没兑现,索赔无望,我才走了工伤程序。可现在原告否认我是原告的职工,我在原告处因工致残这一事实,有当时一起工作的同事文**、梁**、王**等人均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抵赖不了的。二、被告对我作出的工伤认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尊重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1日经临沂市**委员会作出的临劳鉴(2013)140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均是被告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也是根据以上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作出了莒劳人仲裁案字(2014)第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法支付给第三人相关的工伤待遇。依法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可原告为了不予赔偿,故意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滥用诉权,又启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使我累讼三年之久得不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莒南人社工伤(2012)第135号,证明文**为工伤。证据2、临**(2013)14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九级伤残。证据3、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证明补正莒南县阜丰为山东阜丰。证据4、莒南县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证明文**工伤待遇纠纷,已仲裁结案。证据5、第三人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的身份。证据6、企业信息,证明莒南**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为同一单位。证据7、文万里证明文**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据8、王**证明文**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据9、文风起证明文**伤后去原告处找刘经理交谈赔偿事实。证据10、视听资料,文风起对原告生产经理通话能证明文**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11、原告给文**发工资1567.5元,由文万里转交,证明文**、文万里均是原告职工并支付工资。

基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辩论后向法庭提交了(2014)莒民一初字第40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陈述在该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定原告无需支付各类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是第三人申请仲裁错误。2.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的劳动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仲裁裁决的事项原告不应当承担。

根据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待遇争议在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部分庭审笔录,并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而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只是复印件,仅能证明文**曾于2012年9月12日在莒**医医院诊断及其伤情,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地点。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5、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梁**和文**身份不能确定,被告没有提交证人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在我公司工作的证明,同时,二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文**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9、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而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4、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1)裁决书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2)原告已在2014年10月29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2年原告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山东**限公司,但是这并代表原告能以莒南**有限公司的名称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会受理,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2012年就已经生效。证据7、8、9、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不能证明被录音的人就是刘**。2.从提供的电话录音笔录看没有任何一点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3.第三人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这个电话录音是否经过加工处理。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凭一个写有山东**限公司的信封不能证明文**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该1567.5元的性质是工资,只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文万里转给文**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10月11日莒南仲裁院的庭审由单位同事参与,其现已离职,对庭审当时的具体情况不了解。莒南县仲裁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就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调取的莒南县仲裁院的庭审笔录来看,原告对文**因工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情况都是予以认可的,其中包括承认当时有原告派出两名护理人员为第三人住院期间做护理,甚至对第三人的工资也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第三人在原告处受工伤情况属实。第三人认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原名称为“莒南**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经莒南**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限公司”。第三人文**曾系原告阜丰公司职工。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拆机械期间,因机器故障导致铁葫芦掉落到左脚砸伤脚趾。经莒南县中医诊断为:左3、4、5趾碾压伤。2012年11月13日,文**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年12月25日,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莒南**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将用人单位补正为“山东**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出具“临劳鉴(2013)140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为文**,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2014年10月17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同时载明“……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裁决书裁决解除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向文**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等相关处理内容。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4)莒民一初字第400号。因原告不服涉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于其所主张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并非是原告名称及第三人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这两种理由。关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原告名称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立案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的“莒南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所显示的用人单位即是原告,该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明确载明受送达人为原告,而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虽然被告所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将用人单位写为“莒南**有限公司”是一种错误,但根据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登记,原告现在的单位名称是由“莒南**有限公司”变更而成,且被告在发现笔误时予以补正,同时原告名称的笔误并未改变事实的存在和认定,故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临劳鉴(2013)140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35号裁决书,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及原告与第三人在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工伤待遇参加庭审的情况,用人单位均指向原告,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南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文**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文字上出现笔误,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工伤认定程序上并未造成错误的结果,且被告在发现笔误后予以补正,综上所述,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南人社局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莒南人社工伤补字(2014)第1号”认定工伤(补正)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丰发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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