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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绿色和美**限公司(以下称临沂和美**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河东人社局)为第三人主少伟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河东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窦*,第三人主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主少伟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三个手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对主少伟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河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主少伟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实主少伟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主少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和美**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2013年6月20日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认定。

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主少伟述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经过河**裁委确认后,又经河**院一审判决确认、临**院终审裁定确认后作出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声称我不是其职工,明显置司法机关的裁决、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公信力、强制执行力于不顾,故意歪曲事实,我的工伤认定书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充实的法律依据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以上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据2、河**院一审判决;证据3、临**院二审裁定;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在我公司工作是断断续续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主少伟曾系原告临沂和美饲料公司职工。2013年6月20日12时许,第三人主少伟在原告的维修房搬运机械配件过程中,不慎被配件砸伤右手三个手指。2014年2月17日,主少伟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1日补正申请材料。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2月20日,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第三人向其提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3月17日,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37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主少伟与被申请人临**色和美**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同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临**色和美**限公司之间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临沂**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临**色和美**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少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第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理念主张,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而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待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得到裁决后予以认定,同时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主少伟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绿色和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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