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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福临门厨具厂诉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东区凤凰岭福临门厨具厂(以下称河东福临门厨具厂)不服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河东人社局)为第三人赵**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东福临门厨具厂委托代理人高洪才,被告河东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窦*,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在原告处打磨车间工作时,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对赵**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河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赵**受伤被我局认定为工伤。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工伤认定材料,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实赵**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材料,证明原告虽提交举证材料,但未能证实赵**具备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证据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第三人、原告发出以上通知书。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河东福临门厨具厂诉称,河东人社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所受伤不能认定工伤,因为(2013)临东裁决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仅是一面之词,原告处根本没有这两个证人,且该两位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依照该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工伤认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达到证据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所以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曾系原告河东福临门厨具厂职工。2012年4月1日7时许,第三人赵**在原告的打磨车间工作时,被磨石崩伤脸部。2013年2月1日,赵**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3年2月5日,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第三人向其提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3月5日,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17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河东区凤凰岭福临门厨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东区凤凰岭福临门厨具厂之间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第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理念主张,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而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待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得到裁决后予以认定,同时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赵**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东福临门厨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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