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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局长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的吃水井旁边李**在耕地上建厂用地的亩数和时间。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原告政府信息属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提出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向李**个人寄出的私人信件,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7月30日,被告按照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以信函的方式书面向李**进行了回复,通过邮政公司记录查询为其本人签收,签收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李**申请信息公开的信函在形式上存在不当之处。李**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被告或者被告的相应部门提出申请,而李**将申请信函直接邮寄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在形式上以及个人信件的私密上来说,被告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信的目的,更无法及时获知原告申请的准确内容,因此,只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获悉信件准确内容后,将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材料转至被告相应部门办理。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进行回复,其本人也已签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材料:1、邮件详单复印件一份;2、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3、原告李**邮寄的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收件人填写为个人,存在不妥之处,造成被告不能准确认定原告的目的,更无法及时获知原告申请的准确内容。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回复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李**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封皮上注明“内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请求公开豫龙镇关帝庙村五组的吃水井旁边李**在耕地上建厂用地的亩数和时间,并以书面方式邮寄告知。2015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当月30日以信函形式书面向李**进行回复,李**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李**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虽然予以回复,但超出了上述法定时间,其行为违法。原告已经在寄出的挂号信封皮上注明邮寄内容,其信件目的明确易辨,被告有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信函在形式上存在不当之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逾期答复的正当理由。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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