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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连忠诉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忠诉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荥阳市万山南路西侧滨湖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幢号为8,房号为7。2006年2月22日,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给原告颁发了荥房权字第06010366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产别为私有财产。2015年,原告欲将房屋卖给陈**,双方已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王**作为代理人和买房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到被告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被告工作人员不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经多次催促,2015年7月31日,被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办结原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涉案房产荥阳市万山南路西侧滨湖花园8幢7号系河南**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于原告谷**名下。2006年4月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6)郑**解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郭**名下,并下发(2006)郑法协执字第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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