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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荥阳**办事处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荥阳**办事处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凭《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向被告提出给付原告一套住房的要求。被告以协议乙方是刘**,不是原告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在刘**生前,已经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将该协议涉及的一套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对价,并取得《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因此应得到该房屋所有权,对被告拒绝交房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一套房产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荥**办事处与刘**签订了《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共补偿刘**220280.71元,并给予安置住房。2013年9月16日,原告陈**与刘**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建筑情况予以确认。据调查,原告陈**与刘**签订买卖协议时,所买卖房屋并未竣工。刘**也未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时至今日,该房屋仍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是荥阳**办事处与刘**签订的行政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的起诉主体,仅限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二、原告与刘**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刘**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即便被告依照《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补偿刘**安置住房,原告只能依据《房产买卖协议》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刘**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如刘**死亡)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履行《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据此,原告不是行政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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