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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领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领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9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02)字第036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颁证土地位于大牛砦村,东、北邻路,西、南邻空地,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47.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居住的老**至今有40年的历史,并有93年5月10日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当时四邻均无住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东邻填写的是路,影响原告的通行和使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无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路是经乡里和村里规划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的宅基证是合法的,我应该享有这份土地的使用权,不应该撤销我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中间为一胡同,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互不相邻,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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