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不服嵩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2)3号《关于德亭**委员会与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一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嵩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2)3号《关于德亭**委员会与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一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11月9日向嵩**法院提起诉讼,嵩**法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后嵩**法院向洛阳**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洛行辖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此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嵩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组长张XX、第二村民组组长石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XX、刘XX;第三人嵩县德亭**委员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省高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为:1978年,申请人根据当时政策与被申请人协商占用被申请人土地组建**业队。197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业队占用被申请人土地55亩,减土地面积,不减产量及公购粮,所挖林带及林带附近荒地全归**业队管理及所有。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完成三项工程:1、砌石磷250米;2、开盘山渠一条130米;3、对门石洞申请人拨给300元供开洞费用,申请人保证坝做成,路能通车。此合同协商订立,不能中途作废,长期有效,双方必须共同执行”。1980年12月,申请人**业队解散,1981年1月申请人将**业队占地交给村民刘XX看护,同年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义务完全兑现提出异议,要求收回土地。1982年秋,被申请人擅自对现争议地进行抢分抢种。1984年8月20日原德亭乡政府主持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段坪村和下寺沟村民组解决专业户承包林地、林*的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原大队和下寺沟生产队197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未完善的条款,应以1983年8月原公社社长刘XX、信访干部张XX、水利所长杨XX解决原合同后遗症所定方案。即当时答应解决水泥陆吨作为护坝条件,大队给小麦壹仟斤,钱肆拾元,原生产队抢分的林地所收秋粮不再退回,所占林地必须退出,为拍板结案。原生产队不再纠缠,不再抢分为准。2、关于工分负担问题,1978年4月1日前下寺沟所摊工分,应和其它生产队一样对待,1978年4月1日后下寺沟和大队的互相牵连工分,互不找补,但截止时间至1984年8月20号,而以后所摊义务应和其它村民组一视同仁(但修路工不再其列)。3、以前所订合同,除执行条例外,而未执行的不再追纠。4、此协议签名划押生效,如违者追查一切责任,甚者受法律制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占用**业队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负担等事项,在被申请人分组清理财产时,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所欠的提取款和粮食及义务工予以抵销结清。

双方争议由原德亭乡政府协调解决后,现争议地由申请人交给刘XX看护至1994年底。1995年1月,申请人将**业队发包给村民刘XX承包经营至1999年12月,2000年元月,由石XX出面同申请人签订承包**业队土地合同,并联络董XX、张XX、石XX、石XX、石XX等六户一起种植至2009年。2009年6月份,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异议,经德亭镇政府调查处理,为被申请人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维持原村委与村民组协议。被申请人不服,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并擅自分地强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10月,申请人与XX签订现争议地经营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年限25年。经实地勘测:双方争执区分南、北两块地,土地总面积175.56亩,其中,南块地19.25亩;北块地156.31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执区土地勘测定界均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争议土地,从1978年3月31日起双方已经约定,由申请人占用建立村**业队,被占土地由村**业队经营及所有,且1984年按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已给被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说明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申请人土地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人所有。同时申请人从1984年至2009年连续使用现争议地,被申请人与其无争议。被申请人主张的村**业队解散后返还土地、收益按比例分成、九十年代多次提出异议,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双方争执土地归德亭镇段坪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申请人管理使用。

裁判结果

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诉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表现为:1、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村**业队转移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第三人没有给原告人和经济补偿。1978年,第三人根据当时政策占用原告土地组建村**业队,当时只是开了群众大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提交的1978年3月31日的合同是伪造的。在群众大会上时任村干部李XX在大会上表示,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建村**业队,给原告完成三项工程:即开一山洞,垒一条石堰,修一环山渠,林木收益30%归原告,并承诺**业队解散,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然而,第三人不履行承诺。原告只好自己开山洞,垒石堰,修水渠,**业队解散后,第三人也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农场、林场、苗圃、良种场、园艺场、知青场、科研站及其它企业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一九六一年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后,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使用的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3、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农民集体单位。”结合本案,当时第三人承诺**业队解散后将占用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第三人也没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建**业队后,其中耕地的农业税仍由原告缴纳,这也可以证明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2、第三人提交的1984年签的《合同书》,根据当时约定林地由双方共同经营,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残缺不全,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980年**业队解散后,根据第三人承诺,占用的土地应退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村民对土地进行了耕种。之后考虑到土地上有部分林木,经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978年双方口头协议仍然有效,第三人应出资修建山洞,石堰及水渠的出资款与原告欠第三人的村提留等款相抵,土地及林木由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分的30%林木收益。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也没有抵销原告所欠的款项,被告处理决定认定1984年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残缺不全,第一页下面明显有字而被撕去了,被撕去的内容就是双方关于共同经营及林木收益分成的内容。这种内容不完整且原告提出异议的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即使1984年签订的合同书也是土地由双方共同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告将土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刘XX也不是承包人,当时他生活困难,考虑到他是时任村支书的女婿,原告同意让他使用土地维持生活。其他人虽然承包争议土地,但不能否认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在双方争议土地未出现征收、兴办企业等土地调整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处理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系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残缺不全、内容不完整的《合同书》即作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辩称,嵩政决定(2012)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查明,1978年,第三人根据当时政策与二原告前身下寺沟生产队协商占用其土地组建**业队。197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业队占用下寺沟队土地55亩,减土地面积,不减产量及公购粮,所挖林带及林带附近荒地全归**业队管理及所有。第三人给二原告完成三项工程:1、砌石磷250米;2、开盘山渠一条130米;3、对门石洞申请人拨给300元供开洞费用,第三人保证坝做成,路能通车。此合同协商订立,不能中途作废,长期有效,双方必须共同执行”。1980年12月,第三人**业队解散,1981年1月第三人将**业队占地交给村民刘XX看护,同年秋,二原告以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义务完全兑现提出异议,要求收回土地。1982年秋,二原告擅自对现争议地进行抢分抢种。1984年8月20日原德亭乡政府主持调解,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关于段坪村和下寺沟村民组解决专业户承包林地、林*的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原大队和下寺沟生产队197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未完善的条款,应以1983年8月原公社社长刘XX、信访干部张XX、水利所长杨XX解决原合同后遗症所定方案。即当时答应解决水泥陆吨作为护坝条件,大队给小麦壹仟斤,钱肆拾元,原生产队抢分的林地所收秋粮不再退回,所占林地必须退出,为拍板结案。原生产队不再纠缠,不再抢分为准。2、关于工分负担问题,1978年4月1日前下寺沟所摊工分,应和其它生产队一样对待,1978年4月1日后下寺沟和大队的互相牵连工分,互不找补,但截止时间至1984年8月20号,而以后所摊义务应和其它村民组一视同仁(但修路工不再其列)。3、以前所订合同,除执行条例外,而未执行的不再追纠。4、此协议签名划押生效,如违者追查一切责任,甚者受法律制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占用**业队的土地退还给第三人。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向二原告支付、负担等事项,在二原告分组清理财产时,第三人将二原告所欠的提取款和粮食及义务工予以抵销结清。双方争议由原德亭乡政府协调解决后,现争议地由申请人交给刘XX看护至1994年底。1995年1月,申请人将**业队发包给村民刘XX承包经营至1999年12月,2000年元月,由石XX出面同申请人签订承包**业队土地合同,并联络董XX、张XX、石XX、石XX、石XX等六户一起种植至2009年。2009年6月份,二原告再次提出异议,经德亭镇政府调查处理,为二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维持原村委与村民组协议。二原告不服,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并擅自分地强种。另查明:2008年10月,第三人与李X签订现争议地经营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年限25年。经实地勘测:双方争执区分南、北两块地,土地总面积175.56亩,其中,南块地19.25亩;北块地156.31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执区土地勘测定界均无异议。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二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立案后,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客观进行了调查,依法进行了听证。事实证明,第三人与二原告现争议土地,从1978年3月31日起,经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占用建立村**业队,被占土地由村**业队经营及所有,且1984年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给二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说明该土地所有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已转移给第三人。据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嵩政决定(2012)3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嵩县德**委员会述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应当归段**集体所有,下寺沟组否认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证据不足。1978年度段**(原段坪大队),根据上级号召组建**业队,便与下寺沟组协商占用下寺沟组土地。征得群众同意,197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业队占用下寺沟组土地55亩减土地面积,不减产量及公购粮,所挖的林带及林带附近的荒地全归**业队管理及所有。段**给下寺沟组完成三项工程:1、砌石磷250米;2、开盘山渠一条130米;3、对门石洞段**拨给300元供开洞费用,段**保证坝做成,路能通车。此合同协商订立,不能中途作废,长期有效,双方必须共同执行。”1980年12月段坪村**业队解散,1981年1月段**将其**业队占地交给村民刘**看护。1982年秋下寺沟组提出异议,理由是段**没有按照1978年3月31日的合同约定完全兑现合同义务。并因此对**业队土地进行抢分抢种。1983年8月德亭镇政府,当时称“德亭人民公社”,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形成书面意见。1984年8月20日德亭人民公社干部再次主持调解,重申原1978年合同和1983年公社干部提出的解决方案,段**与下寺沟组双方签订了《关于段坪村和下寺沟村民组解决专业户承包林地、林*的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原大队和下寺沟生产队197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未完善的条款,应以1983年8月原公社社长刘XX、信访干部张**、水利所长杨XX解决原合同后遗症所定方案,即当时答应解决水泥陆吨作为护坝为条件,大队给小麦壹仟斤,钱肆拾元,原生产队抢分的林地,所收秋粮不再退回,所占林地必须退出,为拍板结案。原生产队不再纠缠,不再抢分为准。2、关于工分负担问题,1978年4月1日前下寺沟所摊工分,应和其它生产队一样对待,1978年4月1日后下寺沟和大队的互相牵连工分,互不找补,但截止时间至1984年8月20号,而以后所摊义务应和其它村民组一视同仁(但修路工不再其列)。3、以前所订合同,除执行条例外,而未执行的不再追纠。4、此协议签名划押生效,如违者追查一切责任,甚者受法律制裁。”以上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仅由原始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而且当年所有参与协议的当事人乡干部刘XXX、张**、薛XX、村干部李XX、王XX,组干部石XX等,除已故人员以外,都证明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下寺沟组将占用的**业队用地退还给段**,该合同约定的段**应向下寺沟组支付的1000斤小麦、40元钱及工分负担等事项,在下寺沟组分组清理财产时,段**将下寺沟组所欠的提取款、提取粮及义务工予以抵销结清。由当时大队会计杜XX和生产队会计张**可以证明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从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由村民刘XX承包经营;从2000年元月到2009年由石XX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联系下寺沟组董XX、张**X、石XX、石XX、石XX等六户一起种植。2008年10月,段**与李X签订合同约定,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由李X经营。2009年6月份,下寺沟组提出异议,2009年8月13日德亭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维持原村委与村民组协议。但下寺沟组不服,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德亭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并擅自分地强种。以上事实,不仅证明占地双方有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而且证明村委从1984年8月至2009年6月一直在连续经营。下寺沟组关于土地双方经营、林木收益分成的说法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其提出不断对土地提出争议的说法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从1978年3月31日起双方已经约定,由村委会建立**业队经营及所有。根据1984年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任大队会计杜XX和生产队会计张**的证明,下寺沟组已从村委得到补偿。因此可以说明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段**所有。从1984年至2009年段**已经连续使用25年,下寺沟组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争议土地确定给段**所有,也没有任何错误。下寺沟组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号文件为依据,收回土地理由不足,该文件只是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家土地局的规章,该文件公布时间比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早3年,应优先使用国家土地局土地规章。总之,双方争议的土地不仅有协议约定,而且段**已经给下寺沟组进行了经济补偿。段**经营已经超过20年,期间下寺沟组从没提出异议。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将双方争议之土地确认给段**所有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嵩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支持段**请求。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材料有九组,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嵩县国土局分别李XX、郭XX的调查笔录以及郭XX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1978年大队建林场情况;第二组证据材料为:1、1978年段坪大队与下寺沟生产队《合同》一份;2、1984年段坪村与下寺沟村民组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两次签协议情况;第三组证据材料为:1、嵩县国土局分别对张XX、薛XX、刘XX(2011.7.25)、王XX、石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署名张XX、薛XX、刘XX(2011.9.25)、王XX(2010.9.24)的证言(明)各一份;3、李XX调查笔录(同一组)及两份证言(2010.9.24、2012.2.10)。以此证明1984年段坪村与下寺沟村民组协议合同书的内容是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材料为:1、嵩县国土局对刘XX的调查笔录(2012.2.1);2、署名刘XX(2011.12.30)、王XX(2012.1.5)、李XX(2012.1.1)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984年合同第一页形成半截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材料为:1、村委分别与刘XX、石XX、李X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2、嵩县国土局分别对刘XX、石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署名刘XX的证言两份和石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村委经营(对外承包)管理的情况;第六组证据材料为:1、嵩县国土局分别对刘XX(同五组证据)、石XX(同五组证据)、王XX(同三组证据)、杜XX、李XX(同三组证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署名杜XX证言一份和李XX的证言两份(同三组证据);以此证明在村经营期间村与组之间无争议;第七组证据为:1、嵩县国土局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1.31);2、署名张XX、杜X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984年合同中的小麦及钱兑现情况。第八组证据材料为:1、土地纠纷案件现场勘测笔录;2、土地争议区手持GPS测量记录表;3、土地争议区的位置图;第九组证据材料为:1、1984年协议合同书(同二组证据);2、对杨XX的调查笔录;3、署名杨XX证言两份;4、署名李XX、刘X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983年德亭镇政府调处情况。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有:1、段坪村委申请书一份;2、立案呈批表和通知书;3、听证笔录;4、送达回证。

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时将被告提交的卷宗中刘XX证言(2010.9.10)、杨XX证明(2010.9.11)、甘XX证言(2010.9.8)以及照片7张(卷169-172页)作为自己证据使用。

第三人嵩县德**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78年3月31日,段坪大队(现第三人嵩县德**委员会)与下寺沟生产队(现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发展大队一级集体所有经济,实现毛主席绿化祖国,实现大地园林化的指示,大队需建立**业队占用下寺沟队土地55亩,减土地面积,不减产量及公购粮,所挖林带及林带附近荒地全归**业队管理及所有。大队**业队给下寺沟生产队完成如下工程:1、砌石磷250米,79(为78改动,有墨水痕迹)年4月以前完成。2、开盘山渠一条130米,79(为78改动,有墨水痕迹)年6月以前完成。3、对门石洞大队拨给300元供开洞费用,大队保证坝做成,路能通车为止,其别不负责。4、下寺沟专业队应配人员留在洞内干到农历3月15日。15日以后听大队调动。此合同双方协商订立,不能中途作废,长期有效,双方必须共同执行”。1980年12月,大队**业队解散,1981年1月**业队占地由村民刘XX看护,同年秋,下寺沟村民组以大队没有按合同约定义务完全兑现提出异议,要求收回土地。1982年秋,下寺沟村民组对现争议地进行抢分抢种。后经原德亭乡政府主持调解,1984年8月20日,段坪村和下寺沟村民组签订《关于段坪村和下寺沟村民组解决专业户承包林地、林*的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原大队和下寺沟生产队197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当时未完善的条款,应以1983年8月原公社社长刘**、信访干部张**、水利所长杨**解决原合同后遗症所定案。即当时答应解决水泥陆吨作为护坝条件,大队给小麦壹仟斤,钱肆拾元,原生产队抢分的林地,所收秋粮不再退回,所占林地必须退出,为拍板结案。原生产队不再纠缠,不再抢分为准。(下面部分撕去)2、关于工分负担问题,1978年4月1日前下寺沟所摊工分负担,应和其它生产队一样对待,1978年4月1日后下寺沟和大队的互相牵连工分,互不找补,但截止时间至1984年8月20号,而以后所摊义务应和其它村民组一视同仁(但修路工不再其列)。3、以前所订合同,除执行条例外,而未执行的不再追纠。4、此协议签名划押生效,如违者追查一切责任,甚者受法律制裁。”下面署名为:乡政府:刘XX、张**、李XX。派出所:薛XX。段坪村委(由段**民组改动成):李XX、李XX、王XX、甘XX。下寺沟村民组:石XX、石XX、石XX、石XX(有改动)。1984.8.20.于德亭乡政府。加盖有嵩县德亭乡人民政府印章。后争议土地由第三人段坪村委对外承包种植。2009年6月份,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提出异议,经德亭镇政府调查处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嵩县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不服,即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分地耕种。后第三人德亭**委员会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嵩县人民政府立案后,经现场勘测、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2)3号《关于德亭**委员会与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一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双方争执土地归德亭镇段坪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申请人管理使用。二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2]第4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12)3号《关于德亭**委员会与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一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向嵩**院提起诉讼,嵩县人民法院向洛阳**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洛行辖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与第三人德亭**民委员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处理,但在调查处理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本着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本案中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与第三人德亭**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时,主要依据第三人提交的“1978年合同”与“1984年协议”,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对此两份合同,双方对是否履行、以及合同真实性存在争执,且1984年合同明显残缺,存在瑕疵,合同中署名的人员也意见不一。被告以此为依据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嵩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2)3号《关于德亭**委员会与德亭镇段坪村下寺沟一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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