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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真与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真诉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真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6日,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郭**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郭**生前系宝丰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职工。2014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郭**因工作原因提前上班到单位,给前来咨询的群众张**解答有关劳动法方面的政策时,突感身体不适。张**见此情景立即与县医院取得联系。在发现问题严重后,将郭**送回家中,待医院救护车到达原告家中,经抢救无效,原告丈夫郭**病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宝(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郭**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不予决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其夫发病时虽在上班前,但确实是在从事与自身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而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的宝(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马**、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宝丰县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复印件一份;5、2014年8月24日宝**民医院急救站出车日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7、宝丰县殡仪馆证明复印件一份;8、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9、关于郭**出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史*亮证言复印件一份;11、史*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张**证言复印件一份;1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崔*超证言复印件一份;15、《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郭**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期间突发病情,也不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种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认为郭**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伤不予认定签发笺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3、任职文件一份;4、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6、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及出车日志复印件一份;7、医院出诊情况说明一份;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2、单位情况说明一份;13、单位日出勤表一份;14、事发当天单位录像视频截屏一份;15、劳动监察大队办公电话清单一份;16、手机通话清单一份;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18、证人证言一份;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克真之夫郭**生前系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14年8月25日,郭**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以其夫郭**在被告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而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被告提出郭**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被告受理了申请,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宝(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5日7时50分左右,郭**突发疾病在家死亡,认为郭**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15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调取证据和证人出庭申请书。其目的是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也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马**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人马**(原告)以其夫郭**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申请被告对郭**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交材料调查核实的事实为:2014年8月25日7点50分左右,郭**突发疾病在家死亡。被告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对郭**是否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为工伤。u0026rdquo;因此,是否在工作岗位发病是能否构成视为工伤情形的的重要因素,而被告在事实认定中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结论。被告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显然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二、相关医护人员所作出情况说明记载,其按指令指派急救出诊。医疗机构的出诊医生、护士、出车司机、下达指令的值班人员是接到求救信息最早的知情人,这对于查明郭**是否在单位发病亦有重要的间接证明作用,对此事实,被告并未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u0026rdquo;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和证人(含相关医护人员)出庭申请,请求本院核实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应当核实而未核实的相关事实。对此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既违背了先调查后处理的行政处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同时也显示其对事实的调查核实有重大纰漏,导致主要证据不足。三、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般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为工伤的特殊情形,被告应当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及其核实情况明确得出原告的申请是不应当认定工伤或者不能视为工伤中的哪种情形,同时具体阐明得出结论的具体原因,对此被告未能作出相应的唯一否定性结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宝丰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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