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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宏**限公司不服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宏**限公司不服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第三人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第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州宏**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左右,范**在中铁二十一局南水北调叶县一标段项目部小保安桥南左侧渠坡工地工作时,感觉不舒服,在去诊所看病的途中病倒,拨打120后被送往叶**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猝死。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范**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认为范**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宏**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是该案的用工主体是错误的,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南水北调叶县段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邱**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是中铁二十一局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范**既不是死者范**的儿子,也不是继承人,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三、范**当天去工地时感到身体不适,就一直在工棚内休息,没在工作岗位,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四、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因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章**、2015年4月2日原告被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发现范**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仲裁开庭后变更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也未向原告送达,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八人的联名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适格;2、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叶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3、变更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1号证据联合证明死者范合营的身份证号码变更过,但未向原告送达;4、死者范合营工友八人联名证言,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不具证明效力;5、协议一份,证明邱**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关系;6、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没有经济往来;7、《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证明《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邱**借用原告资质与名义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邱**、赖**、程*三人出庭作证。邱**证明《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邱**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赖**证明死者范**是跟其干活的,赖**与邱**签有工程转包协议;程*证明,死者范**在事发当天下午到工地上了,后来找不到他,别人说他生病休息了,范**死亡的事情他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叶县**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登记,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因原告所登记的注册地址及办公电话均联系不到,被告通过邮局邮寄送达的文书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4年10月31日视为已经送达,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三、中铁二十一局与原告签订《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诉称不知道此事不真实,邱**在庭审时表示,是其借用原告的资质,故被告认定原告为该工伤认定案件的用工主体正确。四、死者范**生前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死者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叶县**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叶县**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不适格。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书;2、公告;3、叶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由死者工友提供的6份证言;2、范**的医院诊断证明;3、死亡证明;4、叶**医院的证明;5、叶县公安局保安镇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6、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平叶工伤认(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平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两次邮寄送达回执;12、河南省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13、叶*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系本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向中铁二十一局承诺不转包不分包。

第三人范*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死者范**的身份证号有误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上都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证明范**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对此事不知情不属实。邱**系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驻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邱**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行为,仅凭邱**的口述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组证据:1、死者范**和范**母亲秦团结婚证复印件;2、死者范**与秦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范**与秦团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范**系死者范**继子,是亲属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是有效的司法解释,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邱**、程*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赖伟罕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左右,范**在中铁二十一局南水北调叶县一标段项目部小保安桥南左侧渠坡工地工作时,感觉不舒服,在去诊所看病的途中病倒,他人拨打120后将其送往叶**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猝死。其继子范*强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范**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认为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中铁二十一局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平叶工伤认(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铁二十一局不服该工伤决定,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供了中铁二十一局与原告签订的《渠坡衬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叶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认定死者范**与中铁二十一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作出叶*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平叶工伤认(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平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工商注册的地址两次邮寄送达平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被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开庭时,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开庭时,原告提出范**的身份信息错误,查无此人,后来被告更正了死者的身份证号码,但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叶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叶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作出平叶工伤认(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于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但2015年4月20日在工伤赔偿仲裁中原告发现死者范**的身份证信息错误,后来被告更正了范**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更正后的时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第三人范**是死者范**的继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范**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四、根据原告与邱**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对劳动关系及工伤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影响,对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由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更为妥当,虽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尚显证据不足,但不足以影响范**死亡系工伤事实的认定。五、死者范**是2013年11月24日中午吃过饭后到工地上干活,发病后去看病的途中病倒,后经叶**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六、在工伤认定中主文表述“予以认定(或视为)为工伤。”从文字表面上看认定结论含糊,但联系上下文,其内容应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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