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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乔*、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郭**,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28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郭**身份证复印件;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书签收簿;12、土地管理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孟XX等四名开发商将位于人民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开发出售给原告等30户。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将上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等30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51.40平方米。2014年原告才发现被告也向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80平方米,按当时开发商规划宗地面积的北边起始点,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土地证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拒不停止侵权,也不排除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拖。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证,且未经原告方指界签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原告举证:原告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持滑政土(2006)44号土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身份证件、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征收管理所办证通知等证据与材料,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并由四邻签字按指印,经过初审、审核、批准,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颁证时间在2007年,原告当时在四邻签字时就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具体内容。被告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土地证由于存在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已经被汤**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虽因原告上诉未生效,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效力不能确定的待定状态,原告这种不能确定的权利不能作为维护其权利的根据。第三人的土地证根本不会对原告应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对第三人土地证并无任何权利,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的土地证办理时间是2007年,办证时原告就在现场,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原告有签字,至今已经近8年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多处自相矛盾,按照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减去原告所在北排18户总面积和南边胡同面积,第三人所在南排每户面积应为392.89平方米,而实际上第三人所在南排每户土地证面积仅有280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北边的起始点是没有任何考证的虚幻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第三人对宅院行使权利对原告没有任何危害。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按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手续,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无误,且有四邻现场签字确认,故第三人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1、2012年4月21日孟XX《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2、孟XX、张**、冯XX《关于滑县2006—C5国有土地宗地张**等36户宅基地土地证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3、冯XX、孟XX、张**《关于2006-C5地块有关问题的说明》;4、赵XX2014年4月20日《关于张**拥有2006—C5宗地第2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5、平面图2份;6、张**2012年4月24日《关于赵XX拥有2006—C5宗地第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7、2006年10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9、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10、现场照片8张;1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2014)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原告崔**、第三人郭**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土地位置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核,于2007年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原告办理了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崔**,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351.4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原告崔**提供的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郭**针对该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行政登记,原告崔**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程序中,判决未生效。

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5、6、7、8号证据材料显示:赵**、原告崔**、第三人郭**等30人2006年10月27日取得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为南北两排共36户,南北两排各18户,原告取得北排第14号,第三人取得南排第32号,原告和第三人南北相邻;该宗土地分割后,南北两排各户分割土地面积均为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米,南排有一5米宽胡同;平面图显示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350.3平方米—355.2平方米(东头一户为489.1平方米),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279.1平方米(东头一户为388.7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显示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现原告和第三人均已在上述地块位置分两排建好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相邻,第三人就原告的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作出了判决,且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土地证记载面积351.40平方米,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280平方米,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并未超过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该宗土地其他住户主张的各户应分割最小土地面积,故第三人的土地证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土地证面积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有原告的四邻签字,但不能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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