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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胜诉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胜诉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副乡长)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单位副乡长刘**以被告乡政府名义组织乡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及滑县八**村党支部书记刘**、村委会主任刘**等多人将原告居住的宅院毁损,推翻院墙13米,造成危墙10米,毁损车库一间、红瓦850块、石棉瓦4块、50斤容量柴油壶一个、大方塑料锹一个、除草铲一把,伐倒院内8棵树木,造成损失10000元,致使原告整个宅院,无法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事先未作任何告知,也没有任何有效的依据,是一种滥用职权违法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毁损原告宅院及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

1.现场照片18张;

2.录音资料;

3.财产损失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l7日对其宅院和财产进行毁损的行为,也未委派过任何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后,经过调查了解,得知事实是:拆迁原告围墙的是滑县八**村村委会,西*继村1992年响应上级号召进行规划,此规划得到全村村民拥护,全村基本落实到户,只有原告和其兄弟在取得新宅基后,拒不退还老**。原告的老**不但严重影响村容村貌,还占据大街街道7米宽,完全堵住了大街,影响了村民通行,很多村民不得不绕路走,原告的行为已经激起民愤。原告和其弟老宅院还堵住两户村民胡同,致使四户村民房屋只能建设一半,三处宅院无法落实到位,共七户村民不能正常建房,村委会多次与原告沟通没有结果,村委会通过开会决定,对原告堵占大街的围墙予以拆除,堵住胡同部分暂时为其保留。西*继村委会为了避免产生财产纠纷,避免受到讹诈,电话要求分管该片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工作人员在现场除见证村委会拆迁过程外,没有实施任何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照片16张;

2.2015年4月7日西齐继村委会会议记录、村规划意见、2015年5月24日西齐继村委会证明;

3.刘**情况说明;

4.李**、郭**、郭**、郭**、张**书面证人证言和刘**、郭**、张**出庭作证证言。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籍系滑县八里营乡西齐继村,有宅院一处。八里营乡西齐继村实施村庄规划,原告的宅院(不包括房屋)位于村庄规划的道路上,村委会给原告另行新规划一处宅基地,因原告认为新规划的宅基地与其他村民有纠纷,且没有能力建新房,原告至今没有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八里营乡西齐继村民委员会以原告的原有宅院影响村庄规划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组织人员,将原告部分院墙推倒,部分树木砍伐掉。被告单位部分工作人员当时在现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院墙和树木被损毁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院墙和树木被损毁的情况,且证明了滑县八**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实施了推倒原告院墙、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权被侵犯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行政赔偿起诉也应一并驳回。原告财产权被侵犯的请求可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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