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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因认为被告滑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因认为被告滑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司**、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申**等弟兄二人以其自己家院子大门正对大路不吉利需要改为东南门,而原告家的厨房妨碍了其通行为由,于2015年7月7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强行将原告家的厨房拆除损毁。针对第三人擅自损毁原告家厨房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但以原告和申**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对申**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立案调查,也不予处罚。

2015年7月9日,针对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到中**政法委信访投诉,政法委有关领导通知滑县公安局控**的李科长到政法委讲明情况,李科长联**派出所的负责人宋**进行立案调查,但最**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然拒绝立案。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第三人非法侵犯的法定职责,现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使用权纠纷为由,对第三人擅自损毁原告家厨房的非法行为拒绝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行为,涉嫌了渎职和不作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15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不全面。关于原告申**的报警情况,我单位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7日共处警两次。具体情况为:2015年7月6日下午14时03分我单位接到110报警,原告申**报警称有人要强拆其家的房子要求出警。我单位指令桑**出所出警,民警王**、王**立即携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等装备于7月6日14时19分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在其家院内盖房,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不拆,申**就将原告在其家院内所盖的简易房拆除了一部分;原告称其所建简易房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设的。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对现场要保持现状不能再动,不能打架闹事,民警又联系了村支书宋**到现场了解宅基地归属问题,宋**到现场后称原告建简易房的地方是在申**家院内。民警要求双方各自找出能够对该处宅基地确权的证据材料,到相关部门对土地确权后再做处理,或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场表示同意。

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26分原告再次110报警称自家的房屋又被拆了,要求出警。**出所民警王**、王**携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于10时39分到达现场,告知双方不能打架闹事,保持现场不能再动,并询问昨天双方是否找到能证实有争议的宅基地归属的相关证据,双方都称找到了证据,民警通知双方携带相关材料到村委会,同时通知村干部宋**、贾**在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申**称该宅基地是1991年村里规划给其三弟申**的,并找到了当时规划宅基地的村干部宋**(宋**自1985年至现在属该村村干部),宋**证实这块宅基地系1991年经村委规划给申**,申**还称当时有具体的位置和面积。原告称该宅基地在1991年村里规划之前是其家族内一长辈留给他使用的,当时规划宅基地的村干部叫贾**,但贾**已死亡,无法证实其所述情况。出警民警和村干部共同提出了调解建议:将原告所建的两层小楼北侧的土地由申**家调整给原告使用,申**表示不同意,调解未成功。在此之前申**已将原告在其宅基地东南角南墙外盖在大街上的厨房拆除。民警告知双方不能打架闹事,保持现状不能动,待土地权争议解决后再做处理,双方也可以向法院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

我单位出警民警经调查了解,认为因原告将简易房建在了第三人院内,第三人拆除简易房属自救行为。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土地确权。我单位出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现场调解,告知了第三人解决争议的办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7月6日、7月7日);2.滑县桑村乡北齐邱村委会证明两份;3.滑县桑**委员会证明;4.宅基地纠纷现场图;5.**地所、桑村**委员会关于申**与申**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6.宋**、宋**、申**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1991年村委会审批的。2009年原告在第三人南墙外建厨房,影响原告出入通行。2015年6月底原告又在第三人院内搭建简易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多次找村干部和乡司法所、土地所干部调解,原告不同意拆除简易房和厨房。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就拆除了原告建在第三人院内的简易房。原告报警,被告单位民警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进行了调解,但没能调解成功,并要求双方保持现状,各自找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第三人就找村委会出具了证明。7月7日第三人要求原告拆除厨房,原告同意第三人拆,第三人就拆除了原告的厨房,但原告又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制止,经调解没能调解成,民警告知双方保持现状,并要求双方找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建筑物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滑县桑村乡北齐邱村委会证明;2.滑县桑**委员会证明。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地有纠纷,第三人认为原告2015年6月份建设的简易房建在了其院内,第三人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未建在第三人院内,经有关人员调解未成,2015年7月6日第三人拆除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原告报警。被告指派桑**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做了调解工作,在未能调解成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保持现状,要求双方找出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并可以到有关部门对宅基地进行确权,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7月7日上午,第三人认为找到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据,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厨房,并认为原告同意其拆除厨房,第三人就拆除了原告的厨房,原告报警。被告指派桑**出所民警再次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做了调解工作,在未能调解成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保持现状,要求双方找有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

被告2015年7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处理意见记载:属自诉案件;7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属同一个问题……,处理意见记载:不属于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对报案事项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认定,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财产权利被侵害的报案后,指派民警出警,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调解,仅在接处警登记表上作出了“属自诉案件”和“不属于案件”的处理意见,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称已经告知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报案请求限期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滑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申**的报案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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