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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前锋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前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邵前锋,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28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魏XX土地登记申请书;2、魏XX、邵XX身份证复印件;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06)4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滑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土地、房屋权属办证通知书》;6、魏XX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邵前锋契税收据;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10、土地登记卡续表;11、土地证书签收簿;12、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13、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15、魏XX注销土地证滑国用(2007)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邵XX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17、土地管理法律、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孟XX等四名开发商将位于人民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开发出售给原告等30户。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将上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等30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51.10平方米。2014年原告才发现被告也向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80平方米,按当时开发商规划宗地面积的北边起始点,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土地证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拒不停止侵权,也不排除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拖。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证,且未经原告方指界签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原告举证:原告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持滑政土(2006)44号土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身份证件、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征收管理所办证通知以及《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等证据与材料,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注销了原土地使用权人魏XX的滑国用(2007)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定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颁证时间在2007年,原告当时在四邻签字时就知道原土地证的具体内容。被告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土地证由于存在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已经被汤**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汤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虽因原告上诉未生效,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效力不能确定的待定状态,原告这种不能确定的权利不能作为维护其权利的根据。第三人的土地证根本不会对原告应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对第三人土地证并无任何权利,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土地证办理时间是2007年,办证时原告就在现场,原告有签字,第三人2010年建房,原告也知道。第三人2010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就四邻签字认可,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第三人对宅院行使权利对原告没有任何危害。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按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手续,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无误,故第三人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魏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经合法批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2014)汤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2、魏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4、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2012年5月15日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产证;6、房产证抵押登记申请表(2012年5月30日);7、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XX、原告李XX、魏XX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土地位置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赵XX、原告李XX、魏XX等30人取得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为南北两排共36户,南北两排各18户,原告取得北排第15号,魏XX取得南排第33号,原告和魏XX南北相邻。2010年5月10日魏XX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5月25日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滑土转建字(2010)060号《滑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许可魏XX将上述国有土地280平方米(住宅)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给第三人办理了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魏XX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原告办理了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351.10平方米,土地证地号、图号、取得价格、使用权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

原告李**提供的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邵前锋针对该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行政登记,原告李**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程序中,判决未生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显示原告和魏XX及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现原告和第三人均已在上述地块位置分两排建好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相邻,第三人就原告的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作出了判决,且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土地证记载面积351.10平方米,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280平方米,魏XX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的土地证面积没有变化,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并未超过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各户应分割最小土地面积,故第三人的土地证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土地证面积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魏XX地籍调查表上有原告的四邻签字,但不能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魏XX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登记档案中的四邻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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