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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平诉被告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滑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与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诉讼分别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1980年原告所在的滑县城关镇东关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本村有片碱荒地由于无法耕种,无人管理一直撂荒。这片土地原是东关村原第三生产队的土地,后第三生产队分成了第三、四两个村民小组,也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分配。当时全国像这样的荒地非常多,国家为了鼓励农民开荒,就提出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为相应国家号召,原告父亲找到当时的村领导,提出对这片碱荒地进行开垦,**村队同意,原告父亲就带领家人开始对这片碱荒地进行开垦,全家老少没日没夜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大自然作斗争,历时近六年的时间,才将这片碱荒地开垦的勉强可以种些简单的非主要的粮食作物,但这片地漏水、漏肥,并且没有灌溉条件,每年的收益极其微薄。直至1993年,东关村对各组实行土地调整时,各小组对自己管理的土地根据各家的人口多少进行了统一调整,但没有人对原告一家人开垦且一直管理的碱荒地提出过异议。

2014年6月份,为了支持政府开发欧阳路的建设,原告一家人将自己投入巨大心血,并给予深厚感情的部分土地用于修路建设。在政府组织丈量,通知涉及土地的户主时,村两委毫无争辩的通知了原告家人。在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村两委将各户被征土地的多少和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张榜公示,在公示期内全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才将补偿款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底,个别人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有不良企图,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来源于城关镇东关村原第三生产队,本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所有,使用权是经村队当时的领导同意后赋予给原告的,作为对土地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的第三村民小组,既不是土地的发包方,也不是土地的承包方,事实上根本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却不负责任的为第三人做出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做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认定过程中,未到实地调查土地使用情况,未按程序依法进行公告、核实,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两次诉讼的律师费7000元,租车费3000元,共计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宋进普书面证明;2.证人武**当庭作证证言;3.**法院(2015)滑城民初字第61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传票、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答辩状;4.律师费收费票据两张、出租车费票据30张、出租车司机薛**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滑县城**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跟法定职权无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被告经走访村民后对证明盖章的行为,是证明争议的土地为耕地,而不是原告分得的责任田,以及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问题。该案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由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原告请求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滑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欧**)征收滑县城关镇东关村部分集体土地,原告及家人占有并耕种经营的1.785亩土地也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因涉及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20日滑县城**委员会出具关于该土地情况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武**所占的1.785亩耕地是滑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三村民小组发包后剩余的土地(该地不是他所分的责任田),2014年被县政府征收用于欧**建设,每亩3万元,合计53550元。被告同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批注“情况属实”,工作人员孙**、张**签名。2015年1月23日滑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三村民小组根据该证明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暂时占用的土地属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机动地,村委会误将征地补偿款53550元发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土地补偿款返还第三村民小组。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宋**书面证言、武**当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父亲在1980年开垦的荒地、盐碱地,该土地原属滑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三生产队,后第三生产队分立为第三、第四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原告父亲当时开垦的土地没有纳入责任田分配范围,第三生产队分立时也未对该土地的权属予以明确,该土地后由原告及家人耕种管理。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记载:2015年3月25日河南**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3000元,2015年6月23日收取原告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薛**证明显示:武国平因为土地补偿款和土地问题打官司租用我的车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诉讼时一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本院分别立案后,本案单独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租车费不属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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