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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要求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要求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因与邻居贺**(贺**)宅基地纠纷,1998年向瓦岗寨乡政府申请处理,2000年4月27日瓦岗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属申请人使用,原告遂向滑**院申请执行,要求贺**停止侵权,执行过程中,贺**向滑**院提起行政诉讼,瓦岗寨乡政府以没有文书号为由撤销了处理决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但由于贺**及家人阻拦,未能进行。该案在开庭一年后的2001年4月27日,法院以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原告向滑县政府申请确权。原告于2001年6月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划分与邻居的界限,而滑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原告于2002年7月再次起诉滑县政府人民不作为,起诉一年半后,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于2004年3月作出了《关于注销贺**、贺**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与邻居的土地证全部注销,但对于争议却不予解决,由于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的诉讼已没有意义,但处理决定又没有实际解决纠纷,原告遂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8月安阳市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可申请重新发证。原告就于2004年8月份重新申请发证,但至今11年有余,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期间原告多次向安阳市政府、河南省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均让原告到滑县人民政府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2000年4月27日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瓦岗寨乡后百尺口村贺**与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2000年6月22日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对〈关于贺**与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瓦*决字2000-02号);3.滑县人民法院2001年4月27日(2000)滑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2001年6月5日申请书;5.滑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11日滑政文(2004)21号文件《关于注销瓦岗寨乡后百尺口村贺**与贺永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6.安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0日安*复决字(200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原告2004年9月27日申请书;8.2006年8月28日豫访字(2006)150035号、2007年4月17日(2007)155095号河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系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从1998年到2004年一直纠纷不断,为了明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查明事实,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作出了《关于注销贺**、贺永四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将原告和邻居的土地证全部注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故被告不能根据原告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自2004年8月向被告申请重新发证,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十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邻居贺**宅基地1998年发生争议。2000年4月27日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瓦岗寨乡后百尺口村贺**与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和贺**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2000年6月22日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对〈关于贺**与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瓦*决字2000-02号),以遗漏政决号、文书格式部分有误,撤销2000年4月27日《关于瓦岗寨乡后百尺口村贺**与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0)滑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和贺**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互相矛盾、双方宅院的尺寸与实际不符、应有行政部门重新确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1年6月5日书面申请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确权,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滑政文(2004)21号文件《关于注销瓦岗寨乡后百尺口村贺**与贺永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贺永庄土地证面积与实际均不相符,土地来源不合法,界址不清楚,面积不准确,注销贺永庄的(1998)字第045601和原告的(1999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0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书面向被告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并申请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及时处理,原告向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土地确权问题,河南省信访局于2006年8月28日对滑县土地局作出豫访字(2006)150035号、于2007年4月17日对安阳市信访局作出(2007)155095号河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法注销了原告的土地证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予以受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可以依法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作出决定的理由,被告既不作出书面决定、也不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自2004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及乡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也不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处于延续状态,且本案已在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开庭审理,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新的侵犯,故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较为适宜,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接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后长达十年时间不作出任何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判决被告在一定限期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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