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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义诉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工伤保险伤残医疗待遇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义诉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工伤保险伤残医疗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桑配义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该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载明:原告工伤时间为2013年5月、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伤残等级为十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伤残待遇总额16962元。被告核定意见:该职工2014年7月3日提出申请,由于申报材料不齐,我中心2014年7月3日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该公司2014年8月11日补齐材料,根据豫工伤函(2013)13号有关规定,该职工已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不予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有关待遇。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编号20140042);2.第三人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记账凭证;3.原告收取第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收据;4.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5.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停保民工工伤保险申请;6.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书;7.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8.《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险中心《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伤函(2013)13号)。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伤残医疗待遇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桑*义诉称:我于2012年6月份受聘于第三人从事轨道安装工作,第三人按规定给我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2日我在浙江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结果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委员会对我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据此,我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经核定我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6962元,但被告却不予支付,我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不予支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支付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6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2013年8月20日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书;4.工伤保险缴费票据;5.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6.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我单位依法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原告桑**所受工伤我单位已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医疗待遇进行了报销。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2014年3月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南**险中心《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项第二款“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停止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申请,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后至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间长达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亿安建**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以工程完工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停保申请,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支付原告171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因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滑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十级六个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11月28日豫人社工(2012)15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虽然在原告受工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告是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遭受工伤,原告应该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丧失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以后至停保期间未中断原告的参保缴费。被告依据河南**险中心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系对该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偏差。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被告认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原告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清楚(六个月),为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桑配义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伤残医疗待遇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桑配义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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