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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安阳市**峰分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峰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在起诉前以口头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因与安阳盛**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前去被告处申请公开安阳盛**责任公司的物业资质备案资料。然而,被告物业科工作人员以“归办公室管”为由推给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又以“需要领导签字同意,领导不在为由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份、12月份、2015年2月份先后共去10多次都没有得到一个是否可以公开明确的答复。原告经多方努力按要求提交了手续后,被告仍不予答复,使原告前后耗费时间5个月之久,花费交通费400元也未能调取到所需资料。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安阳盛**责任公司物业资质备案资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峰分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公开本案诉争的政府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公开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未向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且原告不属于“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情形,因此被告在未收到原告信息公开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公开政府相关信息,原告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公开本案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2月12日河南**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中写“调查安阳市**有限公司资质”这一申请,当时该所律师郭**还要求提供盛**公司的其他信息,由于调查专用证明中没有写明其他信息,且律师郭**要求的该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因此,被告未向其公开信息。3、2014年2月2日律师郭**在既未出示委托手续也未提供韩**信息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本案以韩**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案所涉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河南**事务所未提供相关证件委托手续,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韩**身份证以及韩**委托书等手续。因此,被告拒绝提供所涉信息符合规定。5、2014年10月份我单位以拍照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盛博物业资料,后于2015年2月向河南**事务所提供了本案所涉信息。6、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安阳盛**责任公司物业资质备案资料的申请:1、录音文字稿两份及光盘一张;2、调查专用证明存根两份;3、票据28张,共计28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口头提出过申请。其申请不符合书面申请的要求,且原告已以拍照的方式获取了申请的资料。

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2、安阳盛**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3、韩**、孟X举证通知书;4、韩**、孟X应诉通知书;5、文峰区人民法院1426465号传票;6、证人付XX证言;7、安阳盛**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应证,证明了其提出了要求公开安阳盛**任公司资料的申请,对证人付XX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第三份证据为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至第五份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六份证据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系庭审后证明其已作为的依据,但原告不认可且不同意撤回起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韩**以口头方式向被告安阳市**峰分局提出公开安阳市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的申请。在未得到答复后,原告韩**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2日以出具调查专用证明的方式两次向被告提出公开上述信息申请。至起诉前被告未向其公开所申请事项,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以口头方式向其口头提出过申请,并认可原告及其代理人郭**持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共同前往被告单位申请公开安阳市盛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另,就行政赔偿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原告对此不同意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规定,原告作为公民有权依法向被告获取安阳盛**责任公司物业资质备案资料。另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专用证明存根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口头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该规定告知原告应书面提出申请或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据此,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理由进行举证。据此,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申请时所出具的律师手续为郭晓*不能认定为原告韩**,故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律师郭晓*持律师调查函向被告处申请时,原告均与该律师同行,且未提异议。据此,律师郭晓*与原告韩**一同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虽公开了安阳盛**责任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但因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280元的河南省出租定额发票,对该28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120元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阳市**峰分局就原告韩**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安**文峰分局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2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文峰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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